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簡-1789-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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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許淑雲 訴訟代理人 施士青 被 告 徐裕峰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8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2,4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雙十路2段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處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機)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途經上開處所,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以時速6、70公里之車速行駛並欲自原告之機車右方超車,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背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衣服、隨身物品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㈠醫療費用17,525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416元、㈢計程車費用7,955元、㈣機車修理費8,150元、㈤衣物及隨身用品費用20,000元㈥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87,000元、㈦精神慰撫金70,000元,合計213,04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僅9, 366元,因此被告僅就此部分無意見,其餘部分原告應提出單據。原告對於醫療用品費用無意見。原告居住地點為台中市,並非公眾運輸所未達之處,且原告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機車修理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應證明衣物及隨身用品之毀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且亦應扣除折舊。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勞動能力減損,縱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亦應提出明確之薪資證明。又原告如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應予以扣除,以免原告雙重求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收據、統一發票、購買明細、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證明、車損照片、衣物及眼鏡毀損照片、薪資證明   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以時速6、70公里之車速行駛,撞及由原告所騎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起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林新醫院(急診及神經外科)、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182元等情,其中9,366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28頁)。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擴張聲明另支出醫療費用5,343元(本院卷第36頁), 其中111年11月16日支出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藥費850元、112年8月21日林新醫院支出神經外科醫療費用7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41頁),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23頁)、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或治療同一受傷部位,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111年11月10日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係重複提出(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45頁),應予扣除  ⒊至於原告於林忠立診所、神農讚中醫診所、長沅復健科診所 、澄清綜合醫院、忘憂森林診所之就診費用,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至43頁),然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上開就醫部分究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上開傷害有因果關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0,976元(計算式:9,36 6+850+760=10,976)。  ㈡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用品等,共支出費用2,416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附民卷第29至31頁),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計程車費用:   原告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7,95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3至5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居住地點為台中市,並非公眾運輸所未達之處,且原告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查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因頭暈、噁心想吐,前胸、雙腳、右手、左手拇指擦傷經林新醫院急診住院,同年月10日出院,需休養一週,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3頁),而該2日乘車證明所示金額共計385元(附民卷第33頁編號②、第35頁編號⑤),應予准許。此外,原告所受之傷害客觀上應不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傷後仍可正常步行活動,是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亦有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㈣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其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8,1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39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85頁),該車出廠日為98年6月(推定15日),至111年10月5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815元(8,150元×0.1),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衣服及隨身物品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衣服及隨身物品之損失共20,000 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71至79頁),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穿戴之衣物及隨身物品   應有受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衣物及隨身物品 既非新品及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害為2,00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㈥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工作為銷售百貨精品,平均月薪以 基本底薪加計銷售獎金約29,000元計算,事故後請求薪資損失89,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存摺為憑(附民字卷第15、17、23、81頁、本院卷第53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僅110年12月單月薪資,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數額,本院認以原告受傷時為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始為適當。且觀諸111年10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四肢多處挫傷,背挫傷,於111年10月5日20時2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   。及111年10月8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擦挫傷於111年10月6日經急診住院,同年月10日出院,住院共5天。需休養一週,藥物治療及門診複查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17頁)。由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急診入院時,僅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擦挫傷、背挫傷之傷害,並接受5天之住院治療,直至112年8月8日、21日始又赴林新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為外傷性腰椎第四至薦椎一椎間盤突出(本院卷第31頁),間隔已超過10個月,無法排除係在此期間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受有上開腰椎傷勢,則時序上原告所受上開腰椎傷勢是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尚屬無法判斷,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5,892元(計算式:25,250元÷30天7天=5,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本件已認定原告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1週不能工作之損害, 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此外,依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新醫院原告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25頁),亦不足認定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復原告亦表示毋庸鑑定(本院卷第92、93頁),併予敘明。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背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10,976元、醫療 用品費用2,416元、計程車費用385元、機車修理費815元、衣服及隨身物品受損費用2,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892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72,484元。另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就此部分亦無舉證以明其實,故被告辯稱此部分應扣除,尚難憑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0日(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484 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衣服及隨身用品費用、暨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3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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