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EV-113-中簡-1799-202411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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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曾瑞銘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蕭玉暖律師 被 告 邱佳渝 曾泰瑞 曾志騰 曾張田(即曾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曾建新(即曾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娟(即曾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琪(即曾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佳渝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9.69平方公尺土地;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佳渝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4.37平方公尺土地;確認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221.46平方公尺土地;確認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與原告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面積6.6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曾平和為被告,嗣曾平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另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為憑,並經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書狀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平和、邱佳渝共有之43地號、53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甲、乙部分;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54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丙部分;被告曾平和與原告共有之38之1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丁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嗣於113年9月12日以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佳渝共有之43地號、53地號土地,依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54地號土地編號丙部分;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與原告共有之38之1地號土地編號丁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為袋地,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存有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屬未臨接公路之袋地,須以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相鄰之同段土地)為進出道路。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137.15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原告計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於申請建造執照前,需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造執照必須檢附被告等出具同意使用相鄰之同段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函請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邱佳渝、曾平和、曾泰瑞、曾志騰等四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渠等至今均拒絕同意相鄰之同段土地作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私設通路,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能與現有巷道即臺中市政府指定之建築線連接,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原告通行相鄰之同段土地乃為利用其土地所必要,自得請求確認就相鄰之同段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相鄰之同段土地舖設柏油、水泥或與埋設管線。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佳渝共有之43地號、53地號土地,依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54地號土地編號丙部分;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與原告共有之38之1地號土地編號丁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麗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略謂:我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但是原告之土地如蓋好房屋出售給別人,我們就要收租金等語。 ㈡被告曾文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略謂:我要保障我的權利,我們43及53地號土地的路已經被原告的兒子蓋房子等語。 ㈢被告邱佳渝、曾泰瑞、曾志騰、曾張田、曾建新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為甲種建築用地,與外界並無 適宜之通路可供聯絡公路,而為袋地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可見系爭土地在客觀上確有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屬袋地甚明。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周圍之地以至公路,然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並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欲通行權之區域為如附表編號甲、乙、丙 、丁部分,範圍為沿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與原告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丁部分,往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佳渝共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部分,再往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丙部分。經查,原告主張欲通行之範圍,現況已有鋪設水泥之便道通往聯外道路西湖路187巷,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而對外通行至西湖路187巷,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所示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屬可採。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行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79頁),建築用地為供建築使用,確有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等管線之必要,綜此觀之,堪認系爭土地倘有設置前揭管線之需,應是經由上開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禁止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第1項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