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簡-1821-20241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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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吳旻容(即吳聰琪之繼承人) 吳柏翰(即吳聰琪之繼承人) 兼前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方淑娟(即吳聰琪之繼承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王玉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章詠昌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8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8,8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聰琪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後,於113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方淑娟、吳旻容、吳柏翰,已於113年7月5日、同年8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吳聰琪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方淑娟、吳旻容、吳柏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57、59頁、第69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梧棲區八德路一段與大仁路二段路口,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彎未讓右前方直行慢車先行,碰撞訴外人吳聰琪騎乘其所有腳踏自行車(慢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致吳聰琪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自行車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8,433元、⑵看護費用90,000元、⑶交通費6,300元、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⑸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⑹精神慰撫金498,66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就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麻醉科進階呼 吸道通技術醫療費用)、系爭自行車維修費無意見。關於看護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吳聰琪裝設鼻胃管與本件事故骨折之必要性,原告以吳聰琪裝設鼻胃管需特殊照顧而需較高之看護費,顯無理由,應以一般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為宜。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因癌症疾病因素住院,向所任職忠來工程行請假,已無任何工作收入,故吳聰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減少工作收入之情事;被告否認忠來工程行所提供薪資單據之真實性,應以111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國稅局之申報資料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賠償數額應扣除吳聰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受領之保險給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看護證明、在職薪資證明、台中市照顧服務職業工會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彎未讓右前方直行慢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自行車,致吳聰琪受傷,且系爭自行車毀損,則吳聰琪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吳聰琪之權利而發生,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吳聰琪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聰琪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88,433元、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 原告主張吳聰琪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8,433元、 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8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吳聰琪於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全日照顧1個 月,遂自112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約僱照顧服務員照顧,並主張以全日照顧費用3,0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補字卷第21、26頁),而被告對看護費用全日3,000元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如前所述,吳聰琪右側鎖骨骨折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 關係,且考量損傷後發性,本件並無延誤治療該傷勢之情形,故吳聰琪因右側鎖骨骨折所生之看護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無疑;又如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右側鎖骨骨折確實有一個月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吳聰琪所需看護期間天數為30日,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吳聰琪因骨折手術後有裝設鼻胃管,故依台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1中市職照永字第55號函(本院卷第43頁),除24小時看護費2,600元並加給特殊個案照顧4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關聯性,欠缺給付之必要性,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元×30日=7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 原告6,300元交通費之請求,雖提出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 1月18日間往返醫院之計程車交通費預估方式及附表為憑(補字卷第27頁)。然交通費用應以實際支出單據為計算,而非以原告推論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之證明。從而,原告就交通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60,000元,事故後共計 3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8,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補字卷第21、28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吳聰琪於忠來工程行之薪資證明僅112年1月至同年4月薪資共計240,0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與吳聰琪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置於證物袋),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薪資即111年總所得為314,071元即每月平均薪資為26,173元(314,071÷12=26,173,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60,000元相距甚大。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吳聰琪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數額,本院認以吳聰琪受傷時為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吳聰琪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始為適當。且查吳聰琪雖於112年5月至7月間因頭頸相關癌症需開刀及化療而向忠來工程行提出請假申請(本院卷第125頁),然吳聰琪受傷時正值51歲且於忠來工程行任職2年,擔任模板主任(補字卷第28頁),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且依醫囑宜休養三個月,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相佐,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9,200元(26,400元×3=79,200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吳聰琪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吳聰琪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吳聰琪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彎未讓右前方直行慢車先行,致使吳聰琪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吳聰琪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8,433 元、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看護費7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48,888元。另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本院卷第39頁),故不予扣除。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88 8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