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申請自來水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EV-113-中簡-1830-20241211-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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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王麗瑗 被 告 林育儀 郭宗財 屋主(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配合申請自來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設置,由被告林 育儀、郭宗財、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之屋主等,共同出資,使不再飲用地下水,若有外線補助者,請各自以發票自行申請補助款領取補貼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其中1人則僅記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之屋主,並未記載該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址,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本院因此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提出書狀記載法律依據為自來水法第2條、第16條、第22條、第61條第1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記載:被告等人如113年3月21日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答辯狀中表示:有2戶不同意就不能裝設了,表明阻撓申請自來水,故請令被告等在自來水申請書上蓋同意章或調之前之8戶同意章至法院,令被告等人不再阻撓,以舊同意章等同被告等人同意申請自來水等語。 三、然按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本法所稱自來水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自來水法第2條、第16條、第22條、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來水法之上揭規定,均係律定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與自來水用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公法規範之範疇,並非規定各自來水用戶間之權利義務規範事項,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規範,無原告所稱應被告應同意向自來水事業申請自來水之法律上依據存在,是原告以此為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應同意向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自來水之法律上依據存在,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上依據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