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EV-113-中簡-1873-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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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廖○○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簡○○ (年籍資料詳卷) 兼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廖○○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楊○○ (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 (年籍資料詳卷) 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五元及被告楊○○、其父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被告王○○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五分之一由被告連帶給付,餘由原告給付。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五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在西屯國小5年7班旁   邊廁所外,因言語挑釁被告而遭被告楊○○毆打,被告楊○○並 抓住原告頭部大力撞牆,導致原告產生頭暈、嘔吐之症狀,經送臺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治療後,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住院8日出院後,頭部經常感到不適,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害,共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297元、原告母親廖○○因需照顧原告,致不能工作收入共損失32,000元(每日4,000元,共8日)、而原告受傷後,經治療後,頭部常感不適,在學校上、下樓梯常均需同學攙扶,現持續就診追蹤中,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母親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78,70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0,000元及被告、其父楊○○113年6月14日、王○○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法定代理人楊○○、王○○均以:  ㈠原告之母廖○○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時   自陳廖○○沒有外傷,則就廖○○事後陳述其受有腦震盪症候群 之病症,則與被告楊○○無關,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提於112年12月20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   原告因腦震盪症候群入院治療係於112年12月13日,與原告 所稱遭被告楊○○毆打抓頭撞牆已時隔2日,難認原告之傷勢係被告楊○○所致。  ㈢相關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亦無看   護之必要,另原告之母廖○○並未證明其每日工作收入為4,00 0元,故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㈣原告於113年1月2日在家曾有跌倒而撞及頭部之情形,再於   次日至澄清醫院診治,此情形與112年12月11日原告自陳遭 被告楊○○抓頭撞牆之情事不同,與該事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113年1月2日就診相關費用應不能向被告等3人求償,且原告慰撫金請求過鉅。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西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2張、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西屯國小校安通報資料、家長協調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9頁、第167頁至第171頁),應堪信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病症之事實為真。惟被告楊○○否認有抓原告頭部撞牆之事實,並以上情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爭點在於:⒈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是否因被告   楊○○行為所致?⒉如為被告楊○○所致,被告等3人應如   何賠償原告(金額)?下分述之:  ⒈原告因用言語挑釁被告楊○○而遭被告楊○○推至廁所外牆,頭 部稍有撞到,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病症,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後:  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會同兩造當場勘驗職權 調取西屯國小監視器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為:在4分20秒開始雙方拉扯,被告楊○○抓住原告左手腕,並將右手抓住原告脖子後方,慢慢移動到廁所外牆,看到原告頭部有接觸到牆壁極短時間後,順勢往外牆左方滑出,被告再用腿踢了原告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312頁)。足證原告因受被告楊○○右手抓住脖子後方壓制,致使其無法掙脫,頭部確有碰觸牆壁,復審酌西屯國小向教育部校園安全通報表內容載明:「12月11日11時10分左右,501廖同學跑去507楊同學教室門口挑釁(做出比中指動作和出聲),507楊同學生氣衝出教室與廖同學拉扯,拉扯過程中導致廖同學頭部撞牆,…醫生告知輕微腦震盪…」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之母報案時,陳述原告並無【外傷】,而認原告腦震盪症候群病症並非被告楊○○行為所致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因被告楊○○抓其手腕與脖子後方,再將原告推至牆壁,因而頭部與牆壁撞擊,導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足認與被告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楊○○之拉扯撞牆,而 就診時間卻於2日後即112年12月13日,則其受傷時間與就醫時間不同,是否原告另有其他受傷原因不得而知,無法驟認兩者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僅有眩暈現象,當時不以為意,惟後症狀愈來愈明顯,出現嘔吐、頭暈、行動不適之症狀,原告之母趕快將其送至澄清醫院,經診斷為腦震盪症候群病症,住院檢查及觀察8日,於同年月20日出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依經驗法則論,原告於同年月11日受傷,而其撞牆之力度非大,前已述及。在一天多的時間內,原告因受腦震盪之影響,症狀加劇,由剛撞擊到僅有些微眩暈至腦內部所受傷害症狀浮現加劇,而產生其他如嘔吐之病癥,此即為腦震盪之症狀,且為一般民眾均知悉之事,被告楊○○由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在受傷後1天多時間內受有其他傷害情事,是本院認由於時間密接,症狀連續,因果關係並非有外力介入而中斷,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又原告提出113年1月3日至澄清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而依原告之母陳述:因原告舊傷未癒而於當日在家不甚跌倒而送急診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原告跌倒就醫係因自己不小心所致,如原告舊傷未癒,則更應注意自己行動,且距離受傷期日業已逾20天,且原告僅泛言係因舊傷未癒而跌倒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其跌倒係舊傷未痊癒,因頭暈而跌倒,本院對於原告於113年1月3日跌倒乙事,認與被告楊○○之傷害行為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楊○○對於原告於113年1月3日所受傷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楊○○於事故發生時僅為國小五年級兒童(11歲),其父楊○ ○、母王○○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範圍與金額,經本院判定如下:  ⑴醫藥費39,279元部分: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3,577元、30,972元、360元、1,020元(不含113年1月3日、4日、2月22日、4月9日、12日之醫療費用),上開費用合計36,579元(包含放射診療費11,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診斷書、免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之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均由其 母照顧看護,而其母平日在市場賣菜,日均收入為4,000元,原告住院8日,致使其母受有3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之母並未提出其賣菜工作收入之證據供本院參酌,無從認定上開損失;雖然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未記明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惟原告系國小五年級幼童,其於112年12月13日至20日住院觀察治療期間,任何父母均無法再行工作而獨留幼子自己在醫院住院治療,此為人情之常,本院雖無法以不能工作損失之理由計算原告之母所受損害,但是原告母親在醫院看護原告,未必不可依看護費用為基礎計算其損失,而看護費用本院每日以2,000元計算,認原告之母之不能工作損失16,0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⑶慰撫金178,703元部分: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件兩造均為11歲之兒童,自無學歷、身分、社經地位、經   濟能力之比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因 腦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是否因上開傷害影響原告未來成長發育,又其所罹患病症之症狀,對於原告心理亦具有一定恐懼,此為被告楊○○所無法體會之事,惟依專業醫師診斷原告所受傷害非重,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認定被告楊○○之行為係屬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①醫療費用36,579元。②不能工作損失1 6,000元。③慰撫金20,000元。共計72,579元;而損害賠償之債係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非使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更得利益,故學校申請團體平安險保險金4,000元既經原告受領,自應由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等3人實際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原為68,579元。  ⑸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事故發生係原告之挑釁言語,而被告楊○○經不起原告之言語挑釁,方對原告動手,而任何動手傷人之暴力行為均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但是原告之言語挑釁仍能視為事故之導火線,而應以與有過失評價其言語挑釁行為。本院認本件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被告楊○○應負擔70%之責任。是被告等3人實際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8,005元(計算式:68,579元×70%=48,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 給付原告48,005元,及被告楊○○、父楊○○自113年6月14日、被告王○○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   ,其中1/5由被告等3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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