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1884-20241231-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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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林瑩然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楊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本金新臺幣453,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 之本票1紙,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急需要透過不動產貸款來支應生活所需,而被告化名為「高億興」之專員,稱其為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車貸專員,有特別關係可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之貸款承辧人員溝通,使原告之貸款可以過關。而原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視障,視力幾近全盲,不疑有他,因而簽立被告所提供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约書(下稱系爭契約)、本票等資料。然原告有關本次申請貸款之資料,均係由原告提供给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員何馨芸小姐,並與之對話連繫,最後雖准予核貸150萬元,並且設定抵押權給和潤子公司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卻要求高達45萬元之服務費,經和潤公司承辦貸款人員告知,原告始知悉被告並未與何馨芸接洽貸款事宜,且被告有向原告要求收費乙事,亦係聽原告詢問始知悉,此乃違法行為,原告始知受騙。詎原告拒絕給付高額服務費,被告竟自行填寫系爭本票金額為95萬元(含服務費45萬元、違約金50萬元),且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本票所為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有重度視障等,始誤信被告而簽立本票。被告僅將資料 給和潤公司,其餘部分均由原告與和潤子公司聯絡。寄送系爭本票給被告時,其上只有簽名,未填寫金額,該金額係由被告所填寫。雖系爭本票上有寫金額授權給被告填寫,但兩造並未談好金額,應俟兩造有合意金額後,被告始能填寫金額,故被告自行填寫金額應屬無效。 2.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注意到有第五點,因正常本票沒有 這一項規定,即使上面有記載第五條,被告填寫95萬元也要經過原告同意。核貸金額才150萬元,給被告95萬元不合理,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同意95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有讓原告看過,原告才簽約,系爭本票是要擔保該 合約,本票上面原本沒有金額,依合約第5、8條規定,原告要給付核貸金額150萬元的30%,即45萬元之報酬,再加計違約金50萬元,總共是95萬元,被告是依合約在本票上面填寫金額。本票上面第五點(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41頁)記載原告有授權被告填寫金額。被告有先與原告溝通未果,始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後來人就不見了 ,被告才自行填寫95萬元。本票和合約均係原告親自簽名, 原告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辦貸款支應生活,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原告僅書寫姓名、並未填寫發票金額,而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填寫金額後持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宜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閱宜蘭地院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有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為證(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5號卷第12、15頁;113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7、25-27頁、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當初並未授權被告填寫本票金額為95萬元,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之一而屬無效? 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發 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8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發票人不負票據責任,此一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惟該空白票據之補填仍須發票人授權始可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票是否真實,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今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而主張原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並未載明一定金額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金額,因其所指乃屬變態事實,是原告應就此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 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為空白授權票據。在填載完成後,票據已具備法定相關應載事項,發票人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原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系爭本票載明「……五、甲方(指原告)授權乙方(指被告)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等語(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41頁),並經原告簽名捺印其上,原告亦就系爭本票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惟關於本票金額之空白授權部分,衡情應解釋為在原告同意或依約被告可得請求之合理範圍數額內,為免兩造分處臺中、宜蘭兩地相關文件往返或舟車勞頓之累,被告方可代為填寫,而非被告得無限上綱恣意填載金額,始符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本票真意,及避免不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票據之金額在被告依授權旨趣填載完成後,已具備法定相關應載事項,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應經兩造合意後始填寫,及本件貸款均由原告自行與貸款公司洽辦,且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注意到其上有有第五點之授權約定等情,均無礙於原告曾授權被告自行填載本票金額之認定,原告自應就親自簽名之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金額而無效,要非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為有理由。 ⒊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所載,略以:「……第五條甲方(即原 告)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30%支付予乙方(即被告),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第七條⒊違反本契約第3條及第5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八條甲方如有違反第7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等語(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37-39頁),被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約書之約定,為原告向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150萬元額度獲准,此有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覆核後可撥款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宜蘭地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23頁),被告既已為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書之委託事項,原告迄未給付服務報酬,自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依前揭約定向原告請求支付貸款金額30%(即150萬×30%=45萬)之服務報酬,洵屬有據。 ⒋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於同月13日即為原告尋得貸款方案,有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覆核後可撥款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宜蘭地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23頁)可佐,顯見被告於委任期間應無耗損過多人力及物力成本,被告亦未充分舉證說明其受有若干高額損害之情事,佐以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須支付高額服務費,對於身為弱勢而須申辦貸款支應之原告而言,被告倘得再行依約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對原告自屬顯失公平,實非有理,本院認應酌減為3,0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48號卷核閱無誤,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尚屬部分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名義即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逾本金453,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林瑩然 112年10月12日 9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