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EV-113-中簡-1901-202410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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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被 告 黃文玲即HOANG VAN LINH 裴維代即BUI DUY DAI 黎明賢即LE MINH HIEN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書 記 官 劉雅玲通 譯 戴學宜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黃文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裴維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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