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EV-113-中簡-1905-202410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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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賴明賜 訴訟代理人 賴仕祥 被 告 曾景烽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80,000元。又原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致其受有代步費2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各項損害 賠償之請求有過高及不實之處。就代步費部分,原告未舉證任何單據;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車輛尚在自行使用,未有買賣,故無此損失產生,且原告亦未舉證任何貶損之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民汽車西屯服務廠維修證明、系爭車輛行照、車禍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㈡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確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之過失,則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乙節,經本院函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案經本會鑑定車號000-0000於經歷車禍後其價值減損約為150,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對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資料未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賣出系爭車輛即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於15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代步費: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致其受有代步費之損害一節,原告未提出其已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租車代步費,核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150,000元。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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