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3-中簡-1939-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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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賴麗菁 被 告 洪木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6頁),迭經變更,嗣最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976元(當庭捨棄收驚費用3,000元、中藥包3,000元,及減縮雷射費用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122-12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1時許,帶同其所飼養之拉不拉多 犬外出散步,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之際,本應注意應使用繩索、項圈牽引拉不拉多犬,並隨時注意防止該犬突然攻擊或咬及接近之陌生人之身體,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適原告於同日21時46分許,搭乘守望相助車至被告前開住處,並下車進行簽到手續之際,突遭被告飼養之拉不拉多犬咬傷右小腿,而受有右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163,29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急診、整形、雷射等費用共計105,210元、漢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8,080元〉。  2.醫療用品費用10,306元(普拿疼、凝膠等共計10,306元)。  3.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依中國附醫11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須持續雷射治療並建議後續皮秒雷射治療10次,單次費用1萬元」,10次共需10萬元)。  4.交通費用61,380元(搭乘計程車,住家至中國附醫,單趟16 5元,來回24次,共48趟,合計7,920元;住家至漢祥中醫診所,單趟270元,來回99次,共198趟,合計53,460元)。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醫 療費用均有收據,雷射部分有診斷證明書,係醫生醫囑要回診做治療。交通費用,其中165元是住家至中國附醫單趟車資,去了24次;另270元是住家至大雅區漢祥中醫診所單趟車資,去了99次,計程車沒有單據。 二、被告抗辯: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費 用部分,只要原告提出收據被告就同意給付,其餘均請鈞院判決,被告最多只同意6萬元左右和解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善盡飼養拉不拉多犬之注意義務,觸犯過失傷害罪名,致其受有右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憑(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39、45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29、3867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3-18、115-1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未注意防止所飼養之拉不拉多犬突然攻擊他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未注意防止所飼養之拉不拉多犬突然攻擊原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63,290元(中國附醫 急診、整形等門診費用共計105,210元、漢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8,0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漢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13-55頁;本院卷第39-89、101-1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均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63,29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10,306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弘映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3紙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57-67頁;本院卷第91-9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均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0,306元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傷勢有持續雷射治療必要,治療 費用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且依第2次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略以:「…須持續雷射治療並建議後續皮秒雷射治療十次,單次費用一萬元」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接受持續雷射治療之必要,估需受有支出10萬元之醫療費用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就診,至中國附醫單 趟165元,48趟共計支出7,920元;至漢祥中醫診所單趟270元,198趟共支出53,460元,上開共計為61,380元等情,雖未據提出費用收據證明,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所提上開證據,足認其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且有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實際情況而定其數額。本院依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在112年1月9日、12日、2月14日、3月14日、4月25日…113年10月24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等語(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原告共有25次(原告僅請求24次)前往中國附醫就診之情形;另依漢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紀錄共99筆(本院卷第101-113頁),堪認原告共有99次至漢祥中醫就診情形。再依大都會車隊網頁(網址https://www.mtaxi.com.tw/)提供之車資估算結果,自原告住處附近分別前往中國附醫、漢祥中醫就診之單趟車資分別約為195元(原告請求165元)、245元(原告請求270元,高於上開估算結果,以245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車資56,430元(計算式:165×24×2=7,920元;245×99×2=48,510元;7,920+48,510=56,430),即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月薪約3至5 萬元;被告高中畢業、已退休、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本院卷第33、123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未注意防止所飼養之拉不拉多犬突然攻擊他人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須多次回診治療及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0,026元(163,290+10 ,306+100,000+56,430+50,000=380,02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71-73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80,026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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