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EV-113-中簡-194-202410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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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黃瀞儀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林寶怡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11、204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減縮金額為389,500元,並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主張倘認訴外人黃建豪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後於113年9月24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8頁)。核其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弟黃建豪與被告為國標舞舞伴,二人欲 共同成立工作室,於112年1月8日合資向訴外人藺玉美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4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資力不足,且其父母已年邁,遂約定由黃建豪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購屋價金各自負擔。黃建豪並於112年1月11日匯款389,500元至永慶房屋之履保專戶,先行支付系爭房地之訂金及頭期款。詎黃建豪於112年1月27日因交通事故陷入昏迷,被告竟於112年2月4日逕自透過永慶房屋房仲即訴外人陳淑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導致黃建豪前所支付之訂金及頭期款遭違約沒收,受有389,500元之損害。嗣黃建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原告為黃建豪之唯一繼承人,繼承黃建豪之債權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500元。退步言,倘認黃建豪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黃建豪與被告間就389,500元部分應為借貸關係,原告已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催告被告返還購屋款,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開款項。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89,500元之利益,致黃建豪受有損害,原告爰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89,500元。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初決定於臺北市區買房,黃建豪為 免被告受房仲話術蒙騙購屋,協助被告了解購屋相關事項問題,並以購屋人身分代替被告與房仲洽談,因被告可貸款金額不足,黃建豪答應作為被告購屋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黃建豪僅係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於112年2月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未侵害黃建豪之權利。而被告與黃建豪自104年起即共同規劃未來事業及婚姻,約定由黃建豪管理二人之共同資金,被告並將長年所收取之學費交予黃建豪保管,黃建豪係以其所保管之被告資金,繳納簽約款389,500元,黃建豪並未出資繳納簽約款,故被告與黃建豪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黃建豪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認黃建豪受有損害,黃建豪係自願將簽約款匯入履保專戶,其損失之金錢利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範圍,被告亦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黃建豪與被告合資購買,被告擅自解除 買賣契約,致原告繳付之價金遭沒收,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之。經查,證人即房仲陳淑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黃建豪與被告是否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及產權是否一人一半,因為沒有提到產權部分,他們當下有詢問我們是否當天就要決定登記為何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是講何人為買方,不動產要登記何人他們還沒有做最後決定。在系爭不動產簽約前的洽談中,黃建豪及被告並未將何人出資之決定告知我,簽約當下沒有告訴我們如何登記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見證人直至簽約時,就系爭房地之出資者為誰並不清楚。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被告係於買方(甲方)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簽名,黃建豪係於甲方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簽名,顯見黃建豪係本於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暨登記名義人之地位,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實難認系爭房地為黃建豪與被告合資購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房地為黃建豪與被告合資購買,即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被告,尚非無據。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黃建豪為其連帶保證人,僅負連帶保證責任,自難認黃建豪因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黃建豪之繼承人,黃建豪於112年1月11日轉帳3 89,500元至履保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建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及函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2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向黃建豪借款上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應就黃建豪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基於黃建豪與被告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據黃建豪與被告於112年1月8日之LINE對話:「被告:貸款的部分,不是綜合來算,是一人一半之後,我這邊一個人可以貸款多少......不是全部一起算耶!所以如果440,你全付完之後,我還是要用220去計算我可以貸款多少成數…」、「黃建豪:那妳要多少頭款」、「被告:如果用438去算,我至少要88」、「黃建豪:所以妳希望88萬我拿多少給妳」、「被告:不知道」、「黃建豪:妳自己能處理多少」、「被告:我要去算看看應該不到50」、「黃建豪:算看看,看有沒有沒有壓力,只要妳開口,我都能處理,若妳想要這房子」、「被告:說真的我不喜歡開口借錢」、「黃建豪:想投資自己看看」、「被告:只是覺得跟著你投資......我可以......,不是跟你借錢可以......」、「黃建豪:那妳要跟誰借?」、「被告:就像你說的投資看看,試試看......,沒人,或許問問我媽」、「被告:我想應該就可以簽約了喔?455現況交屋......之後有任何問題屋主都不管了,至於我們倆個的借款,是私下簽借據,寫清楚借多少要如何還款,然後之後用匯款還錢......看要不要去法院公證而已」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堪認被告於洽購系爭房地時,因資力不足,無法負擔全額頭期款,確有向黃建豪借款之情事。被告雖抗辯黃建豪匯入履保專戶之款項為黃建豪為被告保管之資金,惟依上開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於資力不足負擔頭期款時,並未向黃建豪請求交還所存放之資金,反而向黃建豪表示需要借款並願意簽立借據,被告復未能舉證其他有利事實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原告主張黃建豪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匯入389,500元至履保帳戶,核屬有據。 ⒊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黃建豪借款389,500元,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還款,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黃建豪389,500元,應可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請求遲延利息,然依前揭規定,本件借款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應自催告返還後1個月以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本件借款債權389,500元至112年10月22日已屆滿1個月,被告迄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0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9,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50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