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3-中簡-1941-202503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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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王秀媛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陳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周育士 楊長瑞 複 代理人 郝宏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7,54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5月27日13時8分許,騎乘訴外人黃筠 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往益文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告駕駛訴外人李素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春路左轉永春東七路往五權西路2段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及此,冒然左轉彎,伊見狀反應不及,撞及被告駕駛之汽車,致伊受有頭部、腹部、下背、雙膝、左肩挫傷、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脛骨、左髕骨、左尺骨、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914,733元、2.增加生活上費用311,689元、3.已支出看護費用837,451元、4.居家長照費469,380元、5.機車修理費60,300元、6.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嗣黃筠淇已將系爭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對於醫療費用914,733元不爭執,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311,689元無意見。已支付看護費部分,對於原告主張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已支付看護費79,800元不爭執,及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為需專人照顧期間暨支出之看護費用亦沒有意見;然家人全日看護部分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經醫師診斷有妄想症,則持續住院原因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暨是否因上開傷勢需專人長時間照顧,皆有疑義。原告並未證明因本件事故致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期間。系爭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亦支出維修費300,399元,而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置辯。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腹部、下背、雙膝、左肩挫傷、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脛骨、左髕骨、左尺骨、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林新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明細、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護理之家收據、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且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14,733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5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相關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用品、醫療耗材等,並將家 中浴廁改裝為無障礙空間以利原告利用,共支出費用311,689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549至585頁),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59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112年8月31日止已支出專人看護費: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林新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略以「原告因頭部、腹部、下背、雙膝、左肩挫傷、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脛骨、左髕骨、左尺骨、左橈骨骨折,於111年5月27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傷後宜休養至少六個月,並需專人照護。…」(附民卷第31頁)。復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骨折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函詢林新醫院,該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696號函覆:「因雙下肢傷勢遺存顯著無力且僵硬之後遺症,目前仍無法行走,需他人照顧,惟可不需專人照顧。需專人照顧期間為術後一年。」(本院卷一第681、68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接續至111年8月15日起有專人全日照顧1年之必要,且被告亦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需專人照顧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32頁)。 ⒊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期間,係由 家人全天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總計看護費之損害12,500元,及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為79,8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63頁),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2,5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主張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且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為92,300元(計算式:79,800元+2,500元×5=9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須他人照護,遂委 由其女兒黃筠淇代為辦理入住林新護理之家,入住期間從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支出716,837元,業經其提出林新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契約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65至192頁;本院卷一第519至533頁),應屬真實;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實際上接受林新護理之家照護之上開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本院卷二第32頁),然原告就多出之天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專人繼續照護之必要,故本院認僅得以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原告接受林新護理之家的看護費及收費為計算基準,至逾此天數之範圍,則非屬必要,礙難准許。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繳費收據所載,原告入住林新護理之家雙人房,共支出716,837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16,837元。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失以809,137元(計算式92,300 元+716,837元=809,13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112年9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之居家長照費用: 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林新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 書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骨折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111年6月29日至112年5月19日門診,期間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原告因上述疾病致運動機能遺存障礙,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屈曲90度,伸展90度攣縮;左膝無力;日常生活需倚賴他人照顧。」(本院卷一第89頁)。知高復健科診所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略以「原告左橈股、左脛骨、左股骨骨折術後於112年9月8日至113年7月8日到本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宜持續復健。需助行器支撐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本院卷一第95頁);該診所113年9月16日說明函「原告因左橈股、左脛骨、左股骨骨折術後於112年9月8日至本院診所復健至今。期間曾於113年3月11日因跌倒導致下背撞傷至本所求診,所幸之前開刀的腰椎鋼板沒有移位。…目前行動較緩慢,步態不穩,需要助行器幫忙行走,有請居服員協助沐浴日常生活活動,外出或日常作息宜有旁人協助或看顧,注意安全預防跌倒。」(本院卷一第655頁)。暨林新醫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696號函覆:「因雙下肢傷勢遺存顯著無力且僵硬之後遺症,目前仍無法行走,需他人照顧,惟可不需專人照顧。需專人照顧期間為術後一年。」(本院卷一第681、683頁)。從而,本院依現有事證調查結果,足認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需旁人協助或看顧,而有預為請求居家長照費用之必要。 ⒉參酌原告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期間,共支出28,314元長 照費用,並提出長照機構收據明細(本院卷一第535至545頁)為證,暨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3月13日之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失能等級第5級,…居家照顧服務共19,860元/月,部分負擔16%,自付金額3,165元/月。」(本院卷一第101頁),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以及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逾2年餘,原告因本件事故仍處於重大失能的狀態,則原告請求每月居家長照費用3,165元,應為合理。 ⒊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7日為 68歲,原告係居住於臺中市,依內政部所公布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6.24年(附民卷第194頁)。是以每月3,165元為據,自113年6月1日起計算至127年8月3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7,377元【計算方式為:3,165×128.00000000+(3,165×0.00000000)×(128.00000000-000.00000000)=407,376.0000000000。其中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故原告請求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28,314元長照費用28,31 4元及自113年7月起以平均餘命計算之長照費用435,691元(28,314元+407,377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及函文回覆之意見,堪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60,30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1至233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字卷第93頁),至111年5月27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6,030元(計算式:60,300元×1/10=6,030元),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030元。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914,733元、醫療 相關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311,689元、看護費用809,137元、長照費用435,691元、機車修理費6,03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3,077,280元。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字卷第41至42頁),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674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2,154,096元(計算式:3,077,280元×70%=2,154,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㈨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⒈查被告抗辯因本件事故其所駕駛訴外人李素珠所有BPA-3315 號車亦因此受有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為300,339元(零件244,839元、工資34,350元、塗裝21,150元),嗣李素珠已將BPA-3315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乙情,業據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結帳工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卷一第605至628頁、第5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本卷一第67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PA-3315號車於110年12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字卷第91頁),至111年5月2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6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99,6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5,166元(計算式:199,666+34,350+21,150=19,225)。而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6,550元(計算式:255,166×0.3=76,550)。則經抵銷後,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077,546元(計算式:2,154,096-76,550=2,077,546)。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3日(附民卷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7, 546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n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4,839×0.369×(6/12)=45,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4,839-45,173=199,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