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簡-1954-20241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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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址同上 孫聖淇 址同上 被 告 劉鳳玲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劉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僅訴請被告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不動產撤銷並塗銷不動產分割遺產登記,嗣追加被告劉鳳玲、劉賢龍、並變更訴請附表所有財產遺產分割協議均撤銷並塗銷附表編號1至2部分分割遺產登記,乃因請求分割遺產,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劉紹舒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除劉廖雪紅部分起訴不合法(理由詳如後述)外,其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嗣原告於劉鳳玲、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為本案言詞 辯論後,撤回起訴,惟上二人表明不同意撤回,而本案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免被告付出勞費應訴後無從獲得法院實體裁判之立法意旨,劉鳳玲、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不同意撤回起訴應屬有利於其餘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全體均有效力,是原告就該部分之撤回,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仍為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另劉賢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債務人劉賢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669元及利息,被 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紹舒於105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之遺產,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為劉紹舒全體繼承人,渠等將其中編號1、2部分分割歸由劉鳳玲取得,形同無償行為,又劉賢能於111年1月3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陳奕杰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撤銷無償法律行為,並聲明: 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紹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 105年4月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9日所為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劉鳳玲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1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遺產分割協議為專屬人格權所為之協議,係繼承人以「繼承 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之分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分割遺產協議」顯非民法第244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被告等人為不諳法律之一般人,並不知悉拋棄繼承與辦理繼承時不為繼承登記有何不同,惟其內心對於遺產如何分配、歸屬之意思並無二致。在未受告知可能發生爭議之情況下,被告選擇遺產分割協議,而未採拋棄繼承,即要被告承擔遭撤銷繼承協議之效果,對被告實有不公。 ㈡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個人行為 ,倘債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僅於債務人行為得單獨而分離方始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不可分,是分割協議應非屬「得單獨分離撤銷之行為」 ㈢依實務見解,不能單以欠債之繼承人未分配繼承,即遽認為 繼承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且原告應就繼承分割協議為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繼承人劉紹舒生前曾自書遺囑,敘述因被告劉賢龍長年辛苦工作、負擔家中生活費用,欲將其名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及坐落之土地持份單獨交由被告劉賢龍繼承,是劉紹舒本人之意思即不願予劉賢能繼承。嗣劉紹舒去世後,因劉賢龍與兒子即訴外人劉展輝關係不睦,不願自己去世後該房屋由劉展輝繼承,劉賢龍遂召集劉賢能、劉廖雪紅、劉鳳玲等其他繼承人討論繼承分配問題。考量到劉賢能與劉紹舒關係不睦,劉賢能曾離家出走數年不與劉紹舒聯絡,且因經濟能力不佳長期未扶養父母,如將房屋交予劉賢能繼承應非劉紹舒所願;以及劉鳳玲過去常幫忙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用,且亦承諾願負擔媽媽劉廖雪紅晚年的支出及喪葬費用,劉賢能、劉賢龍日後如有生活困難,劉鳳玲亦願協助及負擔日後喪葬費用,且亦會為渠等祭祀,諸位繼承人遂達成繼承分割協議,合意將該房屋單獨交由劉鳳玲繼承。後續劉廖雪紅因年老身體健康不佳,每月於台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支出費用亦確實均由劉鳳玲承擔,。嗣後劉廖雪紅、劉賢能去世,其喪葬費用及祭拜法事之費用,確均由劉鳳玲承擔,是被告等人為繼承分割協議時,係有一併考量母親及其他手足之扶養費、喪葬費、祭祀責任由劉鳳玲單獨負擔,而免除其他繼承人之責任,當屬有償行為甚明。繼承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㈣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劉賢能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數額甚微,且原告於借款予劉賢能時,並無從預見劉賢能將來有不動產可資繼承為該債務之擔保,加諸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是諸位繼承人考量被繼承人意願及扶養費、喪葬費、祭祀責任所作,是並無必要特別保護原告,而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必要。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劉廖雪紅之訴不合法: 1.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劉廖雪紅業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劉廖雪紅於追加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之事由,原告仍對被告劉廖雪紅起訴,係屬不合法,故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劉廖雪紅之訴,另以裁定駁回在案,又劉廖雪紅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鳳玲、被告劉賢龍,而劉賢能於劉廖雪紅死亡前已死亡,復查劉賢能無子女,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稽,故劉廖雪紅亦無代位繼承人問題,是依卷附資料,本件原告之訴尚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列印時間為112年6月30日,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訴,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劉賢能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劉紹舒於105 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繼承,惟上開四人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2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鳳玲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劉鳳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司執字第10030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劉賢能全國財產查詢清單、除戶戶籍謄本等件(本院第87至10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收件普登字第066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9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 則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參照)。然此並非限於直接產生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帶 給付之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凡因該行為之效果,而 使債務人於財產減少外,得直接或間接獲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取得新權利或消滅既存債務)即非屬於無償行為(參照林 誠二向特定債權人清償與詐害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又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㈣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蔡永盛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銀行之定期存款,對此被告劉鳳玲陳稱供劉廖雪紅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間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否為無償,即非無疑。 ㈤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鳳玲取得,有害於原 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對此被告劉鳳玲主張因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負擔劉廖雪紅晚年的支出及喪葬費用,並承諾劉賢能、劉賢龍日後如有生活困難,劉鳳玲亦願協助及負擔日後喪葬費用,且亦會為渠等祭祀,繼承人遂達成繼承分割協議,合意將該房屋單獨交由劉鳳玲繼承,後續劉廖雪紅因年老身體健康不佳,每月於台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支出費用亦確實均由劉鳳玲承擔,。嗣後劉廖雪紅、劉賢能去世,其喪葬費用及祭拜法事之費用,確均由劉鳳玲承擔等情,業據提出大墩養護中心安養復健契約書、繳款單據影本、劉廖雪紅、劉賢能辦理後事單據(本院第163至176頁、第189至190頁)在卷可稽,復參諸卷附本院103司執字第100305號債權憑證,堪認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時,其等真意乃併就劉廖雪紅扶養費、劉廖雪紅及劉賢能喪葬費為協議為對價(至於劉賢龍因不願由其子繼承而同意由被告劉鳳玲單獨取得,此部分原告無置喙餘地),換取其等免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義務,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償行為甚明。 ㈥再者,依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可知劉賢能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本金數額甚微,且無從預見劉賢能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於此情形,倘以劉賢能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此由被告劉賢龍、劉廖雪紅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益可徵之,是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劉賢能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劉賢能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部分,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劉紹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4月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9日所為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鳳玲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206分之100000)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玉山銀行活儲23,642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儲26,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