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EV-113-中簡-1955-202412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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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蕭家蓁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亦即104年7月1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實體確定力之效力,即既判力。經查,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於102年2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5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於102年4月3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係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應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事由,始無違反既判力效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98, 264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之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其仍得就債權受償。而債權人受償後,該部分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債務人就該部分已消滅之債權自無從「再」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或請求返還之餘地。  ⒉原告主張其已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於113年3月7日、4月10日 、5月10日受償之160,000元不得再抵充已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債權部分云云。然查,原告係於被告受償後之113年6月6日始以起訴狀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交易明細查詢、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21、25至27頁),可見原告係對於已因受償而消滅之利息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應不生得拒絕給付之效果。  ⒊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同一信用貸款契約而對被告負有給付本金及利息之債務,乃屬不同種類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於113年3月7日、4月10日、5月10日受償之160,000元,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至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即先抵充未罹於時效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云云,難認可採。本件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計算至113年5月10日止,為373,7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抗辯其受償之160,000元全數均係抵充利息等語,應為可採。又經換算抵充後,160,000元係抵充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以及100年12月17日之部分利息即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尚有100年12月17日利息9元,以及自100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本金98,264元均未清償。  ⒋至系爭支付命令上開其餘未受償之利息債權,原告為時效抗 辯,則被告分別於102年2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12年3月13日、113年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因對於已時效完成之利息債權部分,均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中尚未受償之利息債權,即「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之利息債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則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仍得請求者為「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本件係主張原告尚積欠其利息同此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未逾前開範圍,則被告就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清償45,004元,則系 爭支付命令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云云。查原告雖於113年11月2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45,004元存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1頁)。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18條本文、第23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剩餘債權金額仍大於45,004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僅存入45,004元,乃為一部清償,而非全部清償,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3日確定後,因被告於1 13年3月7日、4月10日、5月10日受償160,000元,經依法定抵充順序為抵充後,以及原告於113年6月6日為時效抗辯,堪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尚有本金98,264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本金98,264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8,264元) 1 利息 9萬8,264元 91年12月1日 110年7月19日 (18+231/365) 18% 32萬9,569.38元 2 利息 9萬8,26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5月10日 (2+296/366) 16% 4萬4,159.73元 小計 37萬3,729.11元 合計 47萬1,993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9萬8,264元 91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6日 (9+16/366) 18% 15萬9,960.9元 2 利息 9萬8,264元 100年12月17日 100年12月17日 (1/366) 18% 48.33元 小計 16萬9.23元 合計 16萬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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