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V-113-中簡-1957-20250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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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周于翔 被 告 朱惠暎即朱麗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A室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A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嗣於11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一不變,聲明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於112年1月5日交付租金16,200及押金36,000元、4月16日交付租金 10,000元、5月11日交付租金20,000元、6月1日交付租金15,000元,合計共97,2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金額。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至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118,800元。  ㈡雙方為被告積欠房租等事宜於113年1月9日曾達成協議並簽立 協議書,原告並於同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租金及遷移出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且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118,80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113年3月13日台中敦化路郵局第04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83頁至第93頁)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1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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