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CEV-113-中簡-1971-202410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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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鄭順旭 訴訟代理人 鄭順仁 被 告 張聰明 江永興 林廷宇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無從特定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正確之人別資料,俾利法院特定本件起訴之對象。 二、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人數為6人,惟其中3人年籍不詳,請確認是否對起訴狀編號3-5號之被告起訴,若欲減縮提告對象,請更正訴狀後具狀陳報;若仍欲對渠等起訴求償,請具狀補陳渠等之真實年籍資料(包括戶籍謄本),以利本院確認起訴對象,並請依確認後之起訴被告人數,重新提出修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份數(包含向本院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