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EV-113-中簡-1972-20241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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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李昀璉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NE 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張閔棨(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被告、張閔棨、「ANDY」、「蔡董」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以LINE「Lucas」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台,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泰達幣,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事宜,推由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南京西門市,與原告當面交易,於同日18時12分及18分遭被告分別詐騙400,000元、50,000元,再由被告將10,960、3,140元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與被告實際為虛擬貨幣之交 易買賣,被告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亦確有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發送至買受人指定之平台帳戶中,並經買家確認無誤,而被告向其他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時,也是交付現金予賣家,賣家同時轉移等值之虛擬貨幣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可見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本即有虛擬貨幣買賣之流通,且無論被告賣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均無未付價金或有交易遲延之情,被告既僅為出售泰達幣之幣商,且於收受款項價金後亦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如數交付虛擬貨幣,其間關於虛擬貨幣之販售,無論在外觀及實質上俱屬於正常之商業買賣交易,被告在泰達幣之交易過程中未施用不實詐術手段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㈡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為泰達幣之交易買賣時,均採取實 名認證之方式,亦即確實提供真實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所地、聯繫電話等身分資訊進行核實,並記載於買賣合約書上,與被告於具公信力之交易所上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時之實名認證方式相同,顯已盡交易上應盡之注意與揭露義務。而稽之雙方間聯繫對話內容,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也只有談到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沒有提及任何投資項目或平台,與原告均只有單純的虛擬貨幣買賣關係等情,自難認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詐騙網站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0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承辦檢察官亦均認被告於各該虛擬貨幣交易中,皆確實有將收受價金等值之虛擬貨幣匯入購買者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中,甚且被告多所提醒虛擬貨幣買家小心詐騙,以及審慎核對彼此身分資料,故無法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認確實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指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詐欺渠等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但此與渠等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被告毫無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是本件之刑事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而為判決,不受刑事部分仍上訴中之拘束,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 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原告當面交易,遭被告詐騙400,000元、50,000元,再由被告將10,960、3,140元泰達幣(USDT)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並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第15830號、第2207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前有於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掛賣廣告,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該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鉅額泰達幣(USDT)先行轉至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再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凡此均有違事理之常,尤有甚者,被告於刑案偵辦中先係託詞扣案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經警設法破解開啟該行動電話,並取得相關對話紀錄後,被告終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經還原已刪除之飛機對話紀錄,亦確實留存刑案被害人遭詐欺相同手法之對話紀錄,是依卷附證據資料經調查後,原告舉證足使法院心證形成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被告辯稱僅為單純幣商,惟卻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掛賣虛擬貨幣之廣告紀錄、或交易平臺留存資料等相關重要憑證紀錄以實其說,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構成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450,000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業於113年6月15日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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