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EV-113-中簡-1976-202502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何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陳建旭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21元,及被告陳建旭自民國113 年5月10日起,被告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陳建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出民事㈠追加被告狀,追加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部分,並經被告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314頁),最後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陳建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星光公司自民事㈠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另更正利息起算時點屬減縮訴之聲明,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建旭於112年10月18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2段與水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碰撞沿水湳路往華美西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橫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第10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陳建旭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建旭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載客業務,而肇事車輛為星光公司所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星光公司自應就陳建旭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78,915元、㈡其他增加生活費用支出8,919元、㈢看護費用79,200元、㈣交通費用2,080元、㈤精神慰撫金230,886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陳建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星光公司自民事㈠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陳建旭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闖紅 燈,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他增加生活費用、交通費用等均沒有意見;看護費用至多30日,每日2,000元計算沒意見,逾此則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星光公司則以:陳建旭向星光公司承租肇事車輛,並簽訂計 程車租賃契約書,二者間為「計程車租賃關係」並非僱傭關係,陳建旭亦不受星光公司之指揮監督;本件事故原告所生之損害,係陳建旭承租肇事車輛期間所肇致,依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陳建旭於承租肇事車輛期間發生事故,概由陳建旭負全責賠償,與星光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陳建旭駕駛星光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 ,疏未注意而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銷貨明細、統一發票、永康醫療器材租用同意書、計程車預估車資為證(本院卷第25至6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建旭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並禮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先行而撞及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顯見陳建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旭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我國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⒈原告主張星光公司與陳建旭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將其所 有之肇事車輛提供予陳建旭營業,並按期收受費用方式營運,依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陳建旭亦相當程度受星光公司之監督,星光公司與陳建旭間與靠行契約性質相近,則陳建旭顯為星光公司之僱用人,就本件事故時,陳建旭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星光公司自應就陳建旭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⒉肇事車輛外觀為計程車,且為星光公司所有,有肇事車輛照 片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肇事車輛確係由陳建旭向星光公司承租載客營業使用。復觀星光公司提出之其與陳建旭所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其第九條約定:「承租人於承租車前,需同時簽立同意書,同意本承租期限內,由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稅」,是陳建旭與星光公司間是否無僱傭關係,已非無疑。再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出租金每日500元整,如承租人每日不繳出租金,押金沒收,如逾3日不繳,視同不再承租,並依前條方式處理。另承租人於繳交租金時,需自備小冊子,由公司簽收為憑」、第四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汽車,每週五需大清洗一次,否則扣300元之清洗費」(見本院卷第155頁),依上開契約約定,星光公司向陳建旭每日收取租金,有星光公司提出之租車繳費紀錄本(見本院卷第149頁),陳建旭亦需依規定自備租金清冊,供星光公司查核,及定期清潔肇事車輛,否則須扣300元之清潔費,況星光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自陳肇事車輛是我們保養及維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依據前開說明,對該陳建旭使用肇事車輛營業仍有相當程度之監督關係,從而,陳建旭客觀上仍屬星光公司之受僱人甚明。星光公司辯稱僅係出租肇事車輛予陳建旭,兩者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是以,陳建旭於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載客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星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建旭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915元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臺中醫院及中山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陳建旭就以本件事故時,其車速不快,而質疑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其餘則不爭執。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係由陳建旭送至臺中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嗣後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就系爭傷害再前往中山附醫治療等節,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1至55頁);復經陳建旭聲請函詢臺中醫院、中山附醫,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及成因,經函覆:臺中醫院以系爭傷害確定是新造成的骨折,成因可能為撞擊或跌倒所致(見本院卷第279頁);中山附醫以傷病時間應與112年10月18日事故時間相符,傷病成因與外力相關(見本院卷第293頁);由此益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且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至陳建旭未再提出證據證明本件事故前後,原告曾發生其他意外所傷及,陳建旭徒以空言推論,實不足採。  ⑵觀之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94 5、51至55頁),臺中醫院共158,295元、中山附醫共19,760元,合計178,055元部分,均與本件事故就醫有關,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陳建旭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8,055元,應屬有據。至中山附醫112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30元、430元,合計860元(見本院卷第47、49頁),原告就診科別為泌尿科,難認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本件事故無關,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其他增加生活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手術後,除需使用背架及輔助器具外 ,因無法行走如廁,而需使用特殊乳膠床墊、助行器、馬馬桶椅、紙尿布、濕紙巾及租用輪椅,因支出費用共8,919元,並提出銷貨明細、統一發票、永康醫療器材租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經本院向臺中醫院函詢有無必要性,經函覆均有其必要(見本院卷第279頁),此為陳建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8,919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0月18日至同 年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33日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9,2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陳建旭以每日2,000元計算,至多30日,共60,000元沒意見,逾此費用則過高。經本院向臺中醫院、中山附醫函詢,均函覆(見本院卷第279、293頁):原告為高齡人士,需全日看照護,雖臺中醫院建議1個月、中山附醫建議6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載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持續追蹤治療,其最後係於中山附醫治療,是上開中山附醫建議,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33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79,200元(計算式:2,400×33=79,200),未高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認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79,200元,核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至臺中醫院、中山附醫回診各2次 ,往返每次分別為430元、61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2,080元【計算式:(430×2)+(610×2)=2,08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受有支出交通費用2,08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陳建旭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 受有痛苦,請求陳建旭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需休養3個月外,治療期間亦需助行器輔助,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78,055元、 其他增加生活費用支出8,919元、看護費用79,200元、交通費用2,0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368,254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⒈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作成之 本案鑑定意見書之分析研議以依據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之筆錄、現場圖(含現場照片)顯示雙方行向及道路狀況、雙方到會說明肇事情況、陳建旭書面陳述書等事據跡證,經委員會研判認有二種可能:⑴若原告行人於其行向綠燈或黃燈時段(可通行)進入行穿線開始穿越道路,則陳建旭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為肇事原因(下稱鑑定意見㈠),行人即原告,無肇事因素。⑵若原告於其行向紅燈時段(不可通行)進入行穿線開始穿越道路,則陳建旭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與行人即原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下稱鑑定意見㈡)。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如鑑定意見㈡亦有過失云云。經 查: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1頁),該處設有分隔島,由南向北道路劃分內、外側車道及路緣至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寬度約3.4公尺,外側車道寬度约為3.2公尺,另路緣至外側車道寬度约為7.2公尺;雖原告於警時陳述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當時已不確定號誌(見本院卷第73頁),然陳建旭於警詢時陳述其在中清路2段內車道等紅燈,右側當時有一部車等紅燈,綠燈直行,原告不知為何出現在其右前側,發現時緊急剎車,當時時速約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依上事證推論,原告在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至少約10.4公尺後,始遭內側車道之陳建旭所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又依現今社會常情,陳建旭以時速約5公里之速度行駛,此速率與一般人之行走速率相當,堪認陳建旭於本件事故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應係紅燈轉綠燈所起駛之速率;再本件事故地點兩造之道路速限均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75頁),依原告行向號誌由黃燈轉紅燈其黃燈秒數時間為3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等情以觀,衡以原告為高齡人士,其行走速度非一般常人,就其行走10.4公尺之距離,顯逾上開黃燈秒數之時間,是綜觀上情,本院判斷原告為綠燈之際或黃燈初亮之際,即進入行人穿越線開始穿越道路,陳建旭於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雖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轉為綠燈,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等情,是本件事故肇因以本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㈠之認定為據,原告並無過失;陳建旭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後既有行車紀錄影像,其未能保留,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333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169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33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6,921元(計算式:368,254-71,333=296,921),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陳建旭、民事㈠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3年7月10日送達星光公司(本卷第93、13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陳建旭自113年5月10日及星光公司自113年7月1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6,921元,及陳建旭自113年5月10日起,星光公司自113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