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簡-1980-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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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杜國賢 被 告 賴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19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與訴外人陳妙青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陳妙青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與原告口頭約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詎被告事後拒絕簽訂書面租約,且直接占用系爭房屋,自111年7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水電費用共20萬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並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而消滅,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使用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轉租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61-7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2、3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1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否則,各不動產之租金係以1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應於1年或半年前通知承租人,將有違民法第450條第2項所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是二房東,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沒有書面契約,也沒有說要出租到什麼時候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且原告已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以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復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乃未定租賃期限之租賃關係,因被告事後積欠之租金等費用高達20萬元,業經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甚明。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而消滅,原告復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真意,依上揭規定及系爭租約,被告自應於112年12月6日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係口頭約定租約,租金每月24,000元,而被告自111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20萬元之租金等未繳等情,此有上述存證信函及本院審理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60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2年12月19日止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20萬元。又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依法終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112年12月5日終止後之112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之不當得利24,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20萬元,並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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