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EV-113-中簡-1981-202503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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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羅鈺鈴 葉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金芳 被 告 莊登凱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177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車輛維修費用411,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各項損害合計1,072,1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原告甲○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朝馬路路口,在安和路右轉慢車道,靜止停紅燈約2分鐘後,無端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撞擊,致原告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且因撞擊力道過大,致其頸椎嚴重受傷(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左手麻痛第四、五手指喪失感覺(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嚴重受損而不堪使用,後原告甲○將之報廢。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332,372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23,315元。  ⑶看護費用:312,000元。  ⑷工作損失:104,450元。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⑹共計1,072,137元。  ⒉原告甲○部分:系爭車輛損失:411,04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1,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72,1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急診室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神經壓迫」,應由原告舉證此傷勢與本次事故有關。若傷勢確與本次事故有關,被告亦不爭執就醫交通費用。  ㈡看護費用部分:若原告之傷勢確係本次事故造成,關於看護 費用計算標準,被告主張有證照之專業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家人照顧則每日以1,200元計算。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調解時稱其並無工作,則應無工作損 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意負擔5萬元。  ㈤系爭車輛損失:原告所主張之411,040元並未計算折舊,被告 主張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被告主張以中古車收購行情36萬元計算。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 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現已報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機車輛買賣專用切結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乙○○雖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惟已達考照年齡而無照駕駛(見卷㈠第216頁),然原告乙○○平時常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物採買,又無照駕駛僅為行政管制事項,應非可認為該因素係本件事故之過失,故本院認為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知高復健科診 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32,372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見卷㈠第59-138頁)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急診室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神經壓迫」,應由原告乙○○舉證此傷勢與本次事故有關云云。對此原告乙○○陳述:因本次事故造成頸椎破裂,當下醫生告知開刀有癱瘓風險,故不敢動刀,先嘗試復健治療,惟治療成效不佳,手部仍持續有麻痺現象,且左手4、5指沒有知覺,已影響日常生活,至神經外科就診後始決定開刀等語。至原告主張椎間盤突出並【破裂】等情,本院認該症狀並未經專業醫師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原告稱病例內有記載乙節,因原告乙○○頸椎第4-5節椎間盤已手術切除,置換人工椎間盤,故不再論(見卷㈠第65頁)。  ⑵原告乙○○所提出之112年4月1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診 斷證明書(見卷㈠第99頁)記載:「症狀:車禍後致左上肢痠麻、疼痛。診斷: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處置意見:112年04月09日因上述症狀入院,112年04月10日接受椎間盤第四五節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可活動式椎間盤置換術,112年04月14日出院,宜頸圈固定三個月,不宜劇烈運動三個月,宜門診複查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  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 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是否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該院函覆:「病人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車禍事故有關。有軟骨突出壓迫神經及脊髓」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58號函(見卷㈡第163頁)在卷可稽。是本次車禍事故確實造成原告乙○○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就診所產生之上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就醫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3,315元, 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卷㈠第62-1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傷,由其母親甲○照護1個月, 後於112年4月10日接受上開椎間盤手術,術後亦由其母親照護3個月等情,並提出家人看護證明書(見卷㈠第142頁)、111年8月3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見卷㈠第143頁)及上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確實分別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3個月,則原告乙○○請求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⑵關於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原告以每日2,600元計算,故請求看 護費用合計312,000元;被告則主張有證照之專業看護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家人照顧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本院認由家人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4萬元(計算式:2,000元×120日=24萬),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為全職家庭主婦,平日操持家務外,尚需照 顧罹患腦性麻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長子,因其車禍受傷無法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而須請其他家屬代勞,造成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費用,而以111年、112年最低工資25,250元、26,400元為計算標準,總計工作損失為104,450元。惟本院認原告乙○○既自承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而照顧其身心障礙之長子,本於其為人母之扶養義務,不可與工作及所得相提並論,故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乙○○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乙○○為高職畢業,為低收入戶,每月打零工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名下有自小客車1輛,111年、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64,973元、447,004元等情,業經原告乙○○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乙○○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事故發生後雖有請車廠估價 修復費用,惟並未維修,現已報廢,故請求車輛損失411,040元。被告辯稱原告甲○所主張之411,040元並未計算折舊,被告主張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據原告甲○提出之估價單,被告主張以中古車收購行情36萬元計算。  ⑵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9日估價之修復費用為438,124,其中零件315,699元(127,155+188,544),其餘板金費用、塗裝費用、引擎工資、外包工資共計122,425元,有原告甲○提出估價單(見卷㈠第157-175頁)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2月,有原告甲○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4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2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甲○另支出上開板金費用、塗裝費用、引擎工資、外包工資共計122,425元,其總額為184,668元(計算式:62,243元+122,425元=184,668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於184,668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乙○○所受損害為715,6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2 ,372元+就醫交通費用23,315元+看護費用24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715,687元);原告甲○所受損害為184,668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乙○○715,687元、原告甲○184,6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乙○○715,687元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甲○184,668元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699×0.369=116,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699-116,493=199,206 第2年折舊值    199,206×0.369=73,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206-73,507=125,699 第3年折舊值    125,699×0.369=46,3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699-46,383=79,316 第4年折舊值    79,316×0.369×(7/12)=17,0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316-17,073=62,24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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