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3-中簡-2006-20250227-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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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白沄庭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潘聖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5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同投資設立「圓富複合有限公司」(下稱圓富公司)經營茶飲店事業,另由原告自行出資230,983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餐飲設備(以下合稱系爭設備),再出借予圓富公司作為營業使用,被告則擔任圓富公司負責人及店面現場管理人,代表公司處理內外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圓富公司因經營虧損於112年5月底停業,被告竟於112年6月初某日,將系爭設備搬離,並以7萬元質押給不知情之訴外人廖佩玲,質押期限為2個月,因屆期被告未能付款贖回,而由廖佩玲取得所有權,以此方式將系爭設備據為己有,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設備價值230,983元之損害。又被告於111年11月9日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638,000元。詎被告違約,原告於113年1月11日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44,540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依法於清償限度內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是自得請求被告返還644,540元,以上合計875,52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5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設備明 細、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614號民事裁定、債務代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9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茲就原告各項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設備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因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侵占原告之系爭設備後移轉他人等情,業經前開判決認定如上,則系爭設備既已因移轉於他人致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⒉代償系爭債務部分:    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證關係代被告向訴外人和潤公司為清償系爭債務,依前揭說明,和潤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即由原告承受之,是原告對被告於其清償之644,540元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4,540元,即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設備230,983 元、代償系爭債務644,540元,合計共875,523元(計算式:230,983+644,540=875,52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2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3月9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75,523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即代償系爭債務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並經原告繳納完竣在案,爰併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中古)機械式封口機 1臺 9,000元 2 (中古)果糖機 1臺 7,000元 3 (中古)不鏽鋼單水槽+滴水盤+儲冰槽飲料吧檯 1臺 40,000元 4 (中古)瑞興雙門冷藏玻璃展示冰箱 1臺 18,000元 5 (中古)水槽流理台工作臺四面封板 1臺 18,000元 6 (中古)3500瓦電磁爐 2臺 共16,000元 7 (中古)偉志牌落地30加侖開水機 1臺 17,000元 8 (全新)瑞興4呎3對拉冰箱 1臺 20,500元 9 (中古)企鵝牌400磅製冰機(儲冰槽加大)月形冰 1臺 50,000元 10 (中古)偉志牌蒸氣開水機 1臺 18,000元 11 (全新)機械式封口機 1臺 17,4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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