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3-中簡-2020-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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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陳惠敏 被 告 紀雅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許沿臺中市大肚區向上路5段由東向西往沙鹿方向行駛,行至向上路5段04211燈桿處,其右前車頭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翻覆,波及在路旁停放車輛,惟無人受傷,而據警方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容所載:事故原因係被告恍神分心駕駛所致,而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亦認被告有其他駕車不當行為,而原告無肇事因素,而系爭車輛因老舊,經碰撞後修理費用極高(近10萬元),原告認已無修理價值,遂將系爭車輛予以報廢處理,然經原告請被告處理賠償事宜,被告拒絕賠償,並請原告提告,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車輛殘值)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29張、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恍神分心駕 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又肇事車輛翻覆後向前再推撞停放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至61頁),是被告應有不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系爭車輛因修理 費過高,其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並收取報廢金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為明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殘值,囑託台中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殘值,經該會於114年1月6日以(114)中汽吉字第001號函函附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其鑑定結論略以:「上述同款車輛(指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於112年1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價為伍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鑑定報告書於原告,原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而關於系爭車輛經鑑定殘值及原告業已取得報廢金1萬元之事實,被告經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鑑定報告書及原告取得報廢金1萬元之事實為真。既然系爭車輛於事前殘值為5萬元,所以原告所受損失為5萬元,又原告已取得報廢金1萬元,表示已填補原告損失1萬元,為免雙重得利,應扣除報廢金1萬元。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為4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6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