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EV-113-中簡-2043-202411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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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古長鑫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陳嘉豪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29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778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至草湖路15巷與振興街口(下稱事故地點),準備左轉進入振興街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林森路850巷往草湖路15巷口直行至事故地點,遭被告自左方撞擊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手術後傷口皮膚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105元、醫療用品費6,593元、看護費用302,400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25,600元、薪資損失190,08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42,105元、醫療用品費6,593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25,6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已逾65歲,並無工作能力,自無薪資損失可言,且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日2,400元及醫院函覆記載之105日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105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59頁),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76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及嗣後門診就醫所為支出,核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 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所需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至明,原告主張購買彈性紗繃、滅菌棉棒、彈性紗卷、滅菌紗布、3M嬰幼兒膠帶、生理食鹽水、滅菌Y型不織布等,共計支出6,593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63-66頁)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住院期間36日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經本院向大里仁愛醫院函詢,該院以113年8月22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800701號函覆:「二、病人甲○○於112年4月25日至本 院因主訴車禍受傷至本院就醫並收治住院,醫療上評估其 大小腿受有皮膚大面積裂傷及肌肉損傷、術後疼痛無力等 情,醫療上建議專人全日照顧約1.5個月。三、病人112年6月16日因皮膚壞死住院,醫療上評估係因112年4月25日車禍受傷之傷勢嚴重所致,因其住院治療期間接受手術清創、傷口植皮手術,術後並有傷口疼痛無力等情,醫療上建議專人全日照顧約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於112年4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5個月,再於112年6月16日因皮膚壞死住院治療及出院後,因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共計3.5個月(即105日),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被告對以每日2,400元計算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於105天期間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52,000元(計算式:2400×105=252000),核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導致皮膚嚴重受創,仍在大里 仁愛醫院就醫中,經醫師評估需使用雷射及除疤凝膠,所需費用10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18日至113年3月11日 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醫,共計門診64次,自原告住處至大里仁愛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用200元,單次來回計程車資400元,64次看診共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5,600元等情,有前揭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年滿60歲(按97年05月14日修正後為65歲),雇主雖 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務農維生,雖逾65歲仍有勞動能 力,而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為基準,並以112年4月25日住院至112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1日,112年6月16日住院5日、112年7月19日住院10日,前後共計住院36日,又經醫師診斷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認受有7個月又6日薪資損失190,080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先由原告就確有勞動能力損失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仍具勞動能力或無法工作導致工資損失有關證據供本院參考,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送貨員及司機,存款約600,00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另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無一定雇主之油漆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6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皮膚壞死之結果,及日後尚需進行除疤治療8次以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2,105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6,593元、看護費用252,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25,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676,298元(計算式:42105+6593+252000+100000+25600+250000=67629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 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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