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EV-113-中簡-2048-202412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范秀桃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唐聕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922,508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922,508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766,201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66,201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本件不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辦理房屋貸款,原告因無力繳納貸款本息,新光人壽於90年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1,278,497元未清償。嗣新光人壽將1,278,497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兩造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確定債權數額為1,278,497元,且被告不再對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並同意原告自106年10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5年,共180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7,1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又原告已清償510,467元,加計被告於10月間經強制執行取得之1,829元,原告已清償共計512,296元,是被告之債權剩餘766,201元。惟被告仍執原有債權之執行名義即本金1,278,497元,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鈞院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時效為5年,然被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對原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利息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超過5年部分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況利息債權百分之20違約金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至百分之5。 ㈢又系爭調解筆錄一之(一)後段部分約定:「聲請人(即原 告,下同)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得依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依原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等內容,是約定原告如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方式給付,被告僅能依照調解金額本金1,278,497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至於調解成立前之債權,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拋棄,故被告不能再持調解前的金額繼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㈣另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收入受社會環境影響甚鉅,收入不穩 定,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均無法預料幾年後會發生新冠肺炎疫情,導致人民畏懼社交,甚至政府也發布全國疫情警戒,原告根本無從推銷保險,每月收入銳減,一時無力清償債務,然原告每月如有收入,都會盡力清償,是本件原告之情形僅係「遲延履行」,而非「不履行」。原告至今均無不履行債務之意,是本件並無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後段約定之適用。 ㈤如認原告有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然此係因新冠肺炎 疫情之爆發,原告因此無法推銷保險,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亦非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得以預見,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原告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效果,延後視為全部到期,並重新起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時間。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㈥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766,201元債權不存在。2.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66,201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吿則以: ㈠新榮公司於95年5月30日自新光人壽受讓系爭債權,再於106 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 ㈡原告從96年1月起扣薪扣繳至106年,隨後依系爭調解筆錄自1 06年繳款至107年1月,爾後從107年至111年都有自行繳款,再自112年起依扣薪繳款至今,故系爭債權自95年強制執行至今,從未時效消滅。 ㈢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原告須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被告始拋棄其他債權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再持調解前的金額繼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容有誤會。 ㈣新榮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結至105年11月30日扣薪受償881,887元,經核算抵充91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利息。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自106年2月21日至113年9月30日受償510,467元。被告給付之金額,一直僅足以抵充利息,無法抵充本金。 ㈤另原告主張因疫情的關係,收入不穩定,沒有辦法連續繳納 。惟原告自106年12月開始即未繳款,嗣於107年一次繳納前面6期的金額,同年9月亦未繳納,是原告自107年到109年 間總共未繳納8個月款項。是原告未按期繳付,與疫情無關 聯性。且被告於110年間曾調閱原告國稅局所得資料,顯示原告109年綜合所得稅總計977,000元的收入,故被告不認為原告收入不穩定以至於每個月7,000元都無法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又於106年9月12日與 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持本院100司執字第7854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2年4月17日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52338號執行命令等影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違約金過高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0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語。上開支付命令既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亦堪予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加以爭執,並無從以上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㈣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罹時效: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5年;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積欠之借款債務,新光人壽於90年間,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0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1年10月17日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新榮公司再各於95年、97年、99年、100間持本院90年度執松字第32074號債權憑證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51頁、第91頁至第109頁),時效即發生中斷而各應重行起算。又新榮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21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自99年間按月扣薪至106年,且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權人請求之狀態即仍屬繼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原告雖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繳款,惟其持續至111年9月6日均有向被告繳款,堪認原告於斯時「承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承認債務亦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及利息違約金逾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無據。㈤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於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時,既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債務人主動提出清償,顯無清償人指定抵充之問題,當依民法規定定其抵充順序。查新榮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新榮公司經扣押原告薪資所得,自96年1月18日至105年11月30日受償881,88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應先予抵充本件借款1,278,497元之利息,經核算僅足以抵充2650天之利息【計算式:881,887元(1,278,497元9.5%365)=26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91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16日之期間利息,故本件借款本金1,278,497元未獲清償。嗣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被告經扣押原告薪資所得及原告自行繳款,自106年2月2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清償510,467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先予抵充本件借款1,278,497元之利息,經核算僅足以抵充1534天之利息【計算式:510,467元(1,278,497元9.5%365)=153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自98年11月17日至103年1月28日之期間利息,本件借款本金1,278,497元亦未獲清償。原告復未就系爭債權本金另有其他已為清償之事實為何舉證,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債權本金清償共計512,296元,被告之本金債權剩餘766,201元等語,自無理由。 ㈥原告雖復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前之債權在調解時 被告已經拋棄,被告不能再持調解前的金額繼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且原告之情形僅係「遲延履行」,而非「不履行」等語。惟原告自陳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其確有未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按期履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12月起就未按期繳款一情並非虛妄。參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1,278,497元。給付方法:(一)聲請人願自106年10月10日起,每月為1期,分15年,共180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7,1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如有一期不履約,除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得依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依原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二)聲請人如依前項約定履行完畢,相對人對聲請人本件其餘債權之請求權均予拋棄。」等語,是原告既自106年12月起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按期繳款情事,原告就全部債務均已到期,被告即得依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依原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履行,故亦無被告拋棄對原告其餘債權請求權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㈦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其因疫情爆發收入銳減,故本件債權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自110年5月11日起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二級,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然原告前自106年間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按期繳款,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疫情爆發前即有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情事變更致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情形,是原告主張因疫情爆發收入不穩定而主張情事變更一節,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違約金過高、本件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及 本金已部分清償等為由,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766,201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66,201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