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3-中簡-2061-20241129-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徐瑞鴻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林逸博即林坤木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凱偉即林坤木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靜儀即林坤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9月21日 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設定權利範圍為60分之 4,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9月21日 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設定權利範圍為60分之 4,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被告林坤木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而被告林逸博、林凱偉、林靜儀為林坤木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頁)。而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逸博、林凱偉、林靜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2號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8號土地,與32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322號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328號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7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與其他訴外人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於同年10月4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70年9月21日為擔保林坤木對訴外人林清池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設定抵押權,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8,000元,清償日期為71年9月17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債權自71年9月17日之清償日至今已逾數10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林坤木未於系爭債權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322號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328號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類謄本為證(見補 字卷第13-36、55-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資料,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經查旨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案,即本所70年收件霧字第035176號,至今已屆43年,已逾「土地登記規則」、「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等法令規定保存15年之年限,該登記案之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業已依法銷毀,本所並未留存,以致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1年9月17日,有上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中斷或時效重新起算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6年9月17日消滅時效完成,且林坤木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86年9月17日起算5年,即91年9月17日),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91年9月17日屆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形式存在,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狀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林坤木於113年7月2日死亡,業據前述,此時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再令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