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簡-2066-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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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陳蘭瑛 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佳昂太和2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佳昂太和2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原告則為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之負責人,長霖公司受佳昂太和2管委會之委任而負責管理維護社區。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之佳昂太和2管委會召開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訴外人黎庭軒(即長霖公司派駐在佳昂太和2服務之經理)向被告及佳昂太和2管委會主任委員說明月底交接資料時,須同時結清服務報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原告稱:「......你也可以回去跟你們董娘講......她(指原告)有需要這麼爛嗎?」、「真的是很爛」、「手法真的很爛很下作」、「我講難聽一點真的很下作」(下稱系爭言詞)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不堪言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長霖公司受佳昂太和2社區之委任服務契約至113 年1月底屆滿,原約定長霖公司於113年1月2日欲將佳昂太和2社區之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申報文件等相關資料(以下合稱系爭資料)歸還及製作交付全年度財報表予佳昂太和2管委會,以利後續接任管理服務之公司運作。原告為長霖公司之負責人,其不滿未獲續約,乃藉詞拖延拒不交還系爭資料,致佳昂太和2管委會會議及運作推遲。嗣佳昂太和2管委會召開系爭會議,原告有到場參與,被告因故未準時到場前,原告扣留且未將系爭資料交還即離去,原告行為明顯違反法令規範,被告既為佳昂太和2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表達個人意見及感受,非粗俗用語,亦無侵犯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長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有於113年1月10日於 系爭會議中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佳昂太和2管委會開會通知、錄音光碟及譯文、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為證(見中簡附民卷第9至19頁)。被告上開涉嫌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133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發表系爭言詞之行為,固堪認定 ,惟綜參刑事第二審法院勘驗案發過程錄音檔案之譯文結果(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復參被告系爭言詞及其文意脈絡(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之附件),緣係佳昂太和2管委會聘請長霖公司為其社區管理服務,因服務約滿不再續聘,需長霖公司交付系爭資料,以利新簽約之管理公司得以銜接社區業務,而長霖公司與佳昂太和2管委會間就系爭資料之提出意見相佐,被告為佳昂太和2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身分,就系爭資料於系爭會議中議論長霖公司時,口出系爭言詞之行為,核屬攸關佳昂太和2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公共事務之管理,自與社區公共利益相關,並非針對原告本身加以抨擊或無稽謾罵。再系爭會議中,被告就社區於長霖公司管理期間,尚有其他疑問,因被告遲到,原告亦先離場,在場之長霖公司員工就問題無法立即回覆,並推由會請公司回覆,致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對長霖公司之管理服務不悅情況下,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屬於其意見表達之範疇,縱與原告個人主觀認知有別,並使原告因此感到不快,然系爭言詞所評論內容,究其主要目的,為被告針對處理社區公共事務表現,所作成之意見表達,而非針對原告個人名譽表達侮辱或憤怒情緒,自難認被告之系爭言詞已達到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對其 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附民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前具狀聲請傳訊證人甲○○、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2頁),惟本院就被告於系爭會議中發表之系爭言詞,已參酌卷內資料判斷系爭言詞之文意脈絡,自無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