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簡-2070-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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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羅婉媛 被 告 宋冠節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可預見其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可能,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且所謂美化帳戶,其客觀情狀不外為製造虛偽不實之資金往來或存款紀錄,目的乃在使金融機構誤認帳戶申設人或持有人為一具有資力,足以正常還款之人,進而同意放貸,或提高貸款金額,核其本質本即為一種施用詐術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4時38分許,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給「林璋」(真實年籍不詳),並於同年月日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權路郵局附近,將其印章及第一銀行不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林璋」。「林璋」持上開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帳戶)後,被告再依「林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臺中大里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原告發現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支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羅雅雲」之人聯絡,對方佯稱原告可加入雅雲會員福利社86群組,並藉由官方網站下單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3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遠東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綽號「林璋」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林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8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因上述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21、30174、32644、32669起訴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08、35093、35142、35279、35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58、38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8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997、56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8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73、12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8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7號卷第11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