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簡-2076-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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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邱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17號卷第6頁)。嗣於本院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6萬元,原約定清 償期限為112年12月20日,後放寬至同年月31日,利息按年息5%計算。詎被告僅清償95,000元後即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原告傳予被告,凱琳即為被告,係被告 原本之名字。原告匯款20萬元是貸予被告,被告有說會還錢,被告所述與訊息不符。 二、被告則以: 這些錢均係交往關係之互相幫忙,均係共同支出,故被告應 該不用歸還。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被告所傳之訊息,被告覺得需要支付一些生活當中共同支出,始會傳上開簡訊。原告匯款20萬元,係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要到期,所以原告匯款20萬元給被告,被告有收到但並非借貸關係,原告之金錢均係無償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165,000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17號卷第7-13頁),內容略以:「…(原告)抱歉我無法幫你,借你20萬已經是我極限了,當時也說去年底就可以給我…(被告)好我知道了,沒關係…我知道了,我明天有多少先給你吧…(原告)我也說過多次,我自己都需要那筆錢、(被告)我到年底會還完…(原告)剩16萬5千…7月開始給,每月20日前主動匯入,2023年底給完…(被告)9/1、50000剩165000」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即與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若兩造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何須陸續還款至剩餘165,000元,此舉顯與日常社會交易常情不符,更與兩造上述對話紀錄相悖,且被告僅空泛抗辯,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述抗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共165,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錢債務既有約定還款期限為112年12月31日,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