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簡-2079-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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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林于熙即林曉菁 被 告 詹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竟均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依訴外人李志文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初,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A帳戶)申請網路轉帳約定帳戶,並申辦同銀行數位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B帳戶),將上開中信銀A、B帳戶連同其前申辦使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連同綁定設備之手機,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付予李志文。嗣李志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中信銀A、B帳戶及街口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24日起,於交友軟體「Paktor」使用暱稱「林昱珩」傳送假交友真詐財之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0時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46,000元至上開被告中信銀A帳戶後,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其他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林昱珩」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446,000元之損害。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林昱珩」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446,0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偵查終結,認為被告有交付上開中信銀A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於113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故前揭偵案經檢察官以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前開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8、33-37、43-57、71-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