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EV-113-中簡-2080-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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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王晶瑩 被 告 林鉑澔(原名林佳誠) 王洪蛟 陳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鉑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洪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鉑澔負擔新臺幣1,000元;其餘由被告王 洪蛟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鉑澔如以 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洪蛟如以 新臺幣25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鉑澔(原名林佳誠)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林鉑澔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及金融卡密碼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向原告詐騙稱可以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14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林鉑澔之帳戶中,使原告受有損害。㈡被告王洪蛟於110年4月初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陳威銘商借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威銘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0年4月初某日,將系爭陳威銘之帳戶再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向原告詐騙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11時59分、同年月12日10時50分,分別將2萬8000元、22萬8000元匯款至系爭陳威銘之帳戶中,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林鉑澔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威銘、王洪蛟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㈠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林鉑澔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25頁);而林鉑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鉑澔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㈡部分:   ⒈就其中王洪蛟之部分,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認定王洪蛟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45頁);而王洪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就其中陳威銘部分,原告雖主張陳威銘有提供其帳戶與詐 騙集團成員,亦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與王洪蛟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陳威銘就其帳戶所涉刑事詐欺及洗錢罪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之結果,均認定陳威銘固有將其帳戶交與王洪蛟,並用以作為詐欺原告使用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惟陳威銘係因信任友人王洪蛟之說詞而交付帳戶,難認陳威銘於交付其帳戶與王洪蛟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定陳威銘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因此為陳威銘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110度金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書可資佐證;此外,本件依照卷附相關資料,亦無法認定陳威銘有與王洪蛟共同涉有詐欺及洗錢罪等不法之情事,則原告請求陳威銘應負連帶賠償25萬6000元之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洪蛟給付2 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陳威銘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⒈林鉑澔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王洪蛟應給付原告25萬600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就敗訴部分,於分別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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