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簡-2083-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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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英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妘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廖碧珠 訴訟代理人 王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81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ROOM28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行駛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有並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195,978元(含零件費6,486元、拖吊費2,000元、全車外裝拆裝工資費23,680元、全車烤漆費169,65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195,97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被告係倒車撞 擊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處,原告卻請求全車之烤漆費用,並非合理,被告願就實際受撞擊位置且已完成修理部分負擔修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後方 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碰撞由原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社區監視器影片光碟、車損照片、英屬維京群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於系爭停車場內行駛時,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內倒車,理應顯示燈光或手勢,確定後方有無車輛後,始得緩慢倒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後方有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撞擊原告所停放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換舊」,涉及損害賠償法上全部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即對被害人的損害應為全部賠償,但亦不能因此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不慎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201,81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486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含零件費用6,486元、拖吊費用2,000元、全車外裝拆裝工資費用23,680元、全車烤漆費用169,650元),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而系爭車輛經估價其中零件費用為6,486元,有前揭估價單在 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3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足參,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系爭事故即112年3月29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649元(計算式:6486×0.1≒64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48元,自屬有據。 ⒊、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 頁),系爭車輛僅右前方保險桿受損及右前霧燈破裂,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位置係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處而未及全車,應可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僅就前保險桿部分烤漆,會與系爭車輛其他未重新烤漆位置產生色差,因而請求系爭車輛全車烤漆之費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另請求前保險桿以外其餘車身烤漆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實非屬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列入被告賠償之範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再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項次10記載:「P.S.本估價 單維修內容依車主要求評估非本廠建議之建議維修方式,故恕不可做為法律行動或訴訟行為依據」(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全車烤漆並非車廠所給予最佳修復建議,而係原告自行選擇之修復方法。又經本院向太古公司函查結果,倘系爭車輛現有局部烤漆之需求,該公司尚有「與系爭車輛出廠時相同顏色之漆料」可供使用,惟因漆料性質不同,故以現有漆料進行烤漆恐產生與系爭車輛出廠時之顏色有色差之虞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0月30日DCW0-0000000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如就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位置進行烤漆修復,太古公司尚存有與系爭車輛出廠時相同顏色之漆料供使用,並非無法為局部烤漆修繕。 ⒌、又依太古公司上開函覆,局部烤漆固會產生色差,惟前保桿 以外位置並非被告不法侵害之位置,不在被告應負賠償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系爭車輛出廠至今已逾21年,原廠烤漆歷經風吹、日曬、雨淋等熱脹冷縮作用下,原有漆面自然產生老化褪色結果,系爭車輛各位置之烤漆容有色差之虞,且依太古公司函覆結果,系爭車輛於99年9月16日亦因右前門受損而至太古公司進行烤漆修復,縱有色差之產生,於系爭車輛於99年9月16日烤漆修復時亦已產生,原告對於99年9月16日烤漆修復右前門時,所產生之全車色差仍使用迄今,顯見色差對原告而言是否為絕對無法接受之事項,誠屬有疑,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加以原告如認有全車烤漆之必要,自仍可請求車廠為全車烤漆而自行負擔被告賠償以外之烤漆費用以求美觀,惟此並非回復狀之必要費用,此如原告固得以新零件更換因被告毀損之原有零件,以求美觀,然仍需扣除折舊部分為相同之道理。 ⒍、本院認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不法侵害所生損害,全車烤漆並非 原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僅以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處之烤漆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車外裝拆裝工資費用23,680元、全車烤漆費用169,650元,即難謂為必要修復費用,自應剔除除車頭前保險桿部分以外部分之費用,本院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於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部分受損之數額為系爭車輛10分之1,即外裝拆裝工資費用2,368元、烤漆費用16,9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⒎、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拖吊費2,000元部分,惟系爭車 輛之車損情形僅為「右前方受損及右前霧燈破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受損情形是否達無法自行駛至修車廠而需要拖車支援,容有疑義,原告就是否有拖吊必要性,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請求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48元,復加計不生折舊問 題之外裝拆裝工資費用2,368元、烤漆費用16,965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981元(計算式:648+2368+16965=1998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