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EV-113-中簡-2085-202501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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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法定代理人 盧士承 訴訟代理人 賴柏齡 柴瑞蒲 被 告 徐翊崧即徐金平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ALTA Nightclub」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年月24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黃宇泓,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往大里橋方向快車道,自後方追撞原告所屬志願役軍人林諺群所駕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軍用卡車(下稱系爭軍車)之右後方,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軍車受有損害,因而受有維修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70,247元、零件費用483,363元及輪胎費用57,000元之損害,共計610,610元。又因軍車維修跟一般民用汽車維修不同,軍車一部分損害會影響整體車輛之妥善率及安全性,因此需要整體維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1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訴外人黃宇泓及被告傷勢觀之,訴外人黃宇泓 腹部之傷勢,既係因碰擊方向盤成傷,則被告即非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之駕駛人。出發時,雖是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但是中途有換人駕駛。另原告請求系爭軍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再原告主張系爭軍車右後方遭撞,然維修範圍卻包含系爭軍車前方,應否全體維修請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軍車致 系爭軍車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60號起訴書、委修報價單、小額購案報價單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辯稱其非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之駕駛人等語。是兩造有爭執者,厥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是否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茲論述如下: 1.被告與訴外人黃宇泓飲酒後自前述夜店出來,由朝馬停車場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確係由被告進入肇事車輛駕駛座,訴外人黃宇泓則乘坐在肇事車輛副駕駛座,業經被告於刑事庭一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391頁),並經刑事庭一審法官當庭勘驗朝馬停車場監視器屬實,有刑事庭111年8月23日勘驗筆錄(見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50頁至53頁),且有卷附朝馬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足稽(見相卷第175頁至182頁、第203頁至207頁)。 2.參以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肇事車輛當日車行黎明路往聖王街 方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結果顯示: 錄影畫面右側為臺中市南屯區(下同)黎明路二段(由馬龍 潭路往聖王街方向,錄影畫面左側為一間全家便利商店。 ⑴於畫面時間4時29分39秒許,一部白色汽車(即本件肇事車輛 )沿黎明路二段行駛而從錄影畫面右側出現;自同分41秒許起至同時31分42秒許止,肇事車輛靠右煞停於路邊近黎明路二段與聖王街之交岔路口處,該期間均未見肇事車輛之駕駛座側車門開啟,亦未見有人從肇事車輛下車。 ⑵於畫面時間同時31分42秒許,肇事車輛開始往前行駛,於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後,旋於同分51秒許顯示右邊方向燈而靠右煞停於路邊,直至肇事車輛於同時33分32秒許顯示左邊方向燈駛入黎明路二段繼續往前行駛,均未見肇事車輛之駕駛座側車門開啟,亦未見有人從肇事車輛下車,其後肇事車輛於下一交岔路口(即黎明路二段與市政南一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彎駛入市政南一路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憑(見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87頁至88頁、第91頁)。足見肇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停止期間,被告與訴外人黃宇泓均未有下車交換駕駛肇事車輛之情形。 3.被告於本件事故案發當日係穿著藍色牛仔外套(白色衣領),內搭黑白橫條紋服飾;訴外人黃宇泓則穿著深色單色長袖上衣等情,業據證人林諺群、羅惟騰分別於偵查、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74頁、第260頁;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242頁),並有朝馬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見相卷第203至207頁)。而自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市政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相卷第191頁)觀之,可見肇事車輛駕駛座之車窗呈現開啟狀態,且肇事車輛駕駛者衣著顏色呈現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穿著之淺色,而非訴外人黃宇泓穿著之深色。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卷內光碟之結果,畫面呈現如相驗卷第191頁上圖照片所示(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卷第93頁),亦即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黃宇泓離開夜店,上路後車行時依上述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肇事車輛駕駛為被告甚明。 4.被告固以中途有交換駕駛之説置辯,惟查: ⑴關於被告與訴外人黃宇泓一起飲酒後開肇事車輛離開夜店發生本件車禍,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誰,訴外人黃宇泓已於車禍當場死亡,無從取供。被告於警詢時則稱:「(當天肇事車輛是)我朋友黃宇泓所駕駛的」、「我確定是黃宇泓開車的」、「沒有換人駕駛,是黃宇泓駕駛的」等語(見相卷第166頁至16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喝什麼酒?)調酒,純的伏特加也有,其他也忘記了。」「(隔天凌晨你們離開時是誰開車的?)我不知道。已經茫了。」「(〈提示警方提供監視器擷圖畫面〉這個繳費的人是否為你?)是我。」「(〈提示監視器擷圖畫面〉警方說穿著藍色衣服的人走上駕駛座,另一個是你的友人黃宇泓,他是上副駕駛座有何意見?)這我不清楚耶。」「(誰開的你都不知道?)對。」「當天只有我們二人一起去,沒有其他朋友。」「(這件如果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就是你喝酒後有駕車撞上軍用卡車導致你的友人黃宇泓死亡涉嫌酒駕致人於死有何意見?)監視器畫面模糊我無法確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560號偵卷第12頁至13頁);再於準備程序稱其當天喝醉了,不是其開車載訴外人黃宇泓,因為肇事車輛不是其所有之車輛,其不會開其他人之車等語(見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45頁);又於刑事庭一審審理時改稱案發當日係由其駕駛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黃宇泓離開夜店,但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其與訴外人黃宇泓有交換駕駛等語(見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391頁至392頁)。被告供述內容,或謂其確定是黃宇泓開車,並無換人駕駛之情(警詢),或謂其不知道、不清楚(偵訊),其當天喝醉了,其不會開其他人之車(刑事庭一審準備程序),最後改為交換駕駛之說,前後供述反覆,被告所述之真實性,自屬有疑。況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飲酒之情形,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勢,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過程能否如實記憶而加以陳述,亦有疑問。 ⑵另經刑事庭囑託屈保慶法醫師依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徐翊崧及被害人黃宇泓所受傷勢等情,鑑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駕駛人為何人,鑑定結果略以:「…本件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前側安全氣囊皆有爆開(見相字卷第60頁至63頁照片),以方向盤型態來判斷是否為駕駛者通常無法直接適用。本件相驗時檢視被害人(見相字卷第143頁至159頁)胸部未見方向盤形狀的型態傷,頸胸腰部亦未見安全帶形狀的型態傷,胸部有重度創傷,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胸廓變形及胸腔臟器損傷出血,胸部創傷以右胸相對嚴重,右胸骨折可見明顯坍塌變形。被害人頭部有重度顱骨破裂損傷,顏面骨折變形及撕裂傷,頸椎損傷鬆動,頭部研判有受車輛翻覆時之擠壓傷害已明顯骨折變形,右側頭面頸部有相對較多之擦傷及撕裂傷。被害人下肢雙膝及雙大腿局部擦傷,未見「司法醫學應用講座系列之3: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中所描述駕駛者常見的下肢骨折等情形。上述文獻資料描述:無論有無安全氣囊,前座乘客傷勢常可比駕駛還重(見本院卷第89頁第5行),其主要原因是駕駛者相對於乘客更能掌握路況及行車狀態,當交通事故發生時,也比較能提早或有機會採取更多的自身防護動作。綜合研判本件相驗未發現被害人黃宇泓有積極的傷勢足以判斷其為駕駛者;又本件因車輛有翻覆且駕駛者及乘客人員彈出車外,資料顯示此狀況致命率達7成以上且傷勢常呈多樣性,若車輛有連續翻滾,則駕駛者與乘客可能造成換位關係,是以本件件使用傷勢型態進行乘坐位至研判為輔助證據,須配合其他偵查資料與證據進一步確認。」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檢察署111年12月15日中檢永竹111偵18560字第1119140248號函暨檢附之法醫鑑定意見各1份附卷可憑(見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171頁、第173頁至174頁)。故被告依其與訴外人黃宇泓所受傷勢及車輛翻覆之情形抗辯發生車禍當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訴外人黃宇泓一節,顯不足採。 5.綜上各節,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軍車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軍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軍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軍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軍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維修工資費用70,247元、零件費用483,363元及輪胎費用57,000元,固有原告提出之委修報價單、小額購案報價單等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參酌原告提出之經費結報表、財務勞務結算證明書、統一發票內容、小額報價單、保修工作暨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50頁至259頁),可知系爭軍車之最終維修工資費用為70,247元、零件費用為409,308元、輪胎費用為57,000元;又系爭軍車之零件及輪胎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及輪胎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09,308元為零件費用、57,000元為輪胎費用,共計466,308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軍車於96年5月出廠,直至111年2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軍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及輪胎費用折舊後為46,631元(計算式:466,308元0.1=46,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70,247元,故系爭軍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6,878元(計算式:46,631元+70,247元=116,878元)。是原告得請求軍車修理費為116,87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878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