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EV-113-中簡-2102-202411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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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徐澤華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蔡金蘭(即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啓河(即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啓隆(即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佳惠(即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佳如(即張鴻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81至87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臺中市 中區 仁愛 二 4-2 53 53分之1 0 臺中市 中區 仁愛 二 4-3 16 16分之1 0 臺中市 中區 仁愛 二 4-4 41 41分之3 0 臺中市 中區 仁愛 二 4-6 23 23分之3 0 臺中市 中區 仁愛 二 4-7 14 14分之3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 000 仁愛段二小段4-2、4-3、4-4、4-6、4-7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五層:63.51 合計:63.51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 附表二: 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字號:普字第418800號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1月11日 權利人:張鴻圖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4日至87年11月4日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林谷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