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3-中簡-2103-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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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呂冠輝即金量實業企業社 被 告 楊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廠牌機型為「MORI SEIKI SL-2500Y車床」1台(下稱系爭車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原告已支付15萬元,並將系爭車床轉賣予訴外人盈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盈亮公司),嗣被告已取回系爭車床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臺中水湳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盈亮公司退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車床具有民法第354條所指之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盈亮公司陳鴻瑞證稱:111年間曾向原告購買1 台日本的車床,原告說他那邊有1台車床,帶我去被告處看機器,去的時候沒有試車床,沒有實際操作,因為擔心弄壞機器,但有運轉,類似引擎、方向盤能動。看完後我請會計將定金交給原告,安排交機時間,機器由原告安排貨車載過來,我們再用堆高機卸下。當天就有使用,在使用過程中,我與工廠師傅討論,都覺得定位及運轉不太正常,類似引擎能動,但方向盤無法順利轉動,技術上來講是平面度及垂直度不夠,量起來誤差非常大,每次定位誤差非常大,當天就決定退機。我有將問題反映給原告,表示要退機後,原告也有處理,但還是處理不好,所以最終就是退機。我不曾表示等機器修好後才要驗機,我表示要退機後,機器就不是我的,所以我沒有介入,我不清楚兩造如何處理。聽說有修好,花了很大一筆費用,超過機器殘值,我不想要那台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則系爭車床前後多次發生刀塔定位異常等情形,已使盈亮公司難以繼續正常使用系爭車床進而影響其工作。雖被告辯稱系爭車床係中古機台,雙方應認知中古機台之零件有一定使用年限,亦可能發生故障等語,然依通常交易觀念,縱使當事人係購買中古機台,該中古機台仍應具備有該物「通常效用」之效用或品質,甚且被告前已向原告擔保系爭車床得以正常運作,則既因系爭車床之上開瑕疵,已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床,難認上開瑕疵非屬重大,是堪認系爭車床如上所指之瑕疵,已屬減少系爭車床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明。  ㈢原告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此項解除權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揭實務意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囿於形式,即當 事人有向契約之對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經查,原告於被告取回系爭車床並交由訴外人金泰豐機械有限公司維修後,曾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車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含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既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反映系爭車床之瑕疵,並至遲於111年6月間(見本院卷第33頁)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㈣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萬元: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床之上揭瑕疵,確實已使原告無法繼續正常使 用,業如上述,且原告使用系爭車床係轉售作為加工用途,系爭車床品質欠缺穩定,當影響原告之正常營業,是除系爭車床本身之價值減損外,更可能造成原告額外之營業損失,依上揭說明,此瑕疵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系爭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難謂有失平衡,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萬元。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主張其修繕系爭車床支出14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並以此金額抵銷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9年5月間,即已更換伺服器,堪認被告更換伺服器非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其餘刀塔維修費用及運費(見本院卷第53頁),則屬被告為補正系爭車床之刀塔瑕疵所為之修補行為,原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其抗辯應自返還之價金抵銷143,000元,洵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合法解除 及發生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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