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3-中簡-2109-202501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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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林澤桐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陳玟廷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複 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6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4,6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禮街向四維街方向行駛,行至仁禮街與四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設有減速慢行之標誌(慢字)處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漢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維街由慈德路往仁禮街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因此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外傷併第3-4、4-5、5-6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脊髓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骨盆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頭皮、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踝壓瘡第三期、右肩棘上肌肌腱撕裂傷等對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174,226元、2.已支出看護費412,723元、3.將來看護費11,010,138元、4.機車修理費24,290元、5.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3,121,377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05,682元後,向被告請求11,015,695元。嗣林漢洲已將系爭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僅需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比 例。對於醫療費用174,226元、已支出看護費412,723元,及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105,682元不爭執。而原告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計算方式錯誤,且慰撫金應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雙方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行至無號誌且設有減速慢行之 標誌處之交岔路口,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3-4、4-5、5-6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脊髓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骨盆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頭皮、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踝壓瘡第三期、右肩棘上肌肌腱撕裂傷等對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器材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匯入證明、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有上開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74,22 6元及已支出看護費412,72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對於上開醫療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將來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永久損傷,未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並提出前揭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至24頁),以111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滿7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4.50年、每月看護費用以82,545元計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共計11,010,138元。而被告對於未來看護費用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後續未來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即每年730,000元(2,000元×365日=730,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 ⒊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112年7月16日(其前已請求 至112年7月15日止之看護費)之年齡為70歲,依112年度台中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4.18年。準此,以每年730,000元為計算金額,並以上開餘命為為計算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7,976,749元【計算方式為:730,000×10.00000000+(730,000×0.18)×(11.00000000-00.00000000)=7,976,749.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8[去整數得0.1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為7,976,7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4,290元(零 件費用22,590元、工資費用1,7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9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係於108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至112年1月13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259元(計算式:22,590元×1/10=2,259元),加計工資1,700元,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959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174,226元、已支 出看護費412,723元、未來看護費用7,976,749元、機車修理費3,95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0,067,657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行至無號誌且設有減速慢行之標誌處之交岔路口,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020,297元(計算式:10,067,657元×3/10=3,020,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05,682元(附民卷第61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14,615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4,61 5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