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EV-113-中簡-2155-20241204-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江光承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49元,及其中新臺幣69,534元自民 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起陸績向訴外人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兩造並簽訂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3,149元(包含電信費30,534元、專辦補貼款43,615元、小額及其他費用39,000元)未清償,嗣臺哥大電信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49元,及其中69,5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 信函及回執、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59、83-9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依法於113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