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3-中簡-2160-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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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林舜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7日18時許,偽以「財經阮老師」、「伊雯Even」、「Evelyn阮老匯錢」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0日13時32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是被害人,伊有很多line證明都在警方那邊, 因為是被詐騙,並不清楚帳戶裡面有什麼,等到帳戶凍結時去聯絡卻找不到那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嗣後 始發現受詐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62號、第331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22頁)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開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堪認被告之前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被告係為投資外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線上客服」之人聯繫,多次匯款至「線上客服」提供之指定帳戶,而「線上客服」於111年11月4日向被告表示:帳號出現過錯誤,需要配合財務做帳戶安全審核云云,並傳送「財務部門-簡榮昌」LINE予被告,「財務部門-簡榮昌」於同月7日向被告要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為了將所有資金辦理出金和保證金辦理退回,遂依指示傳送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財務部門-簡榮昌」。被告雖提供帳戶予「財務部門-簡榮昌」,惟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帳戶錯誤為由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匯款使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償責任,尚屬無據。是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