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EV-113-中簡-2181-202410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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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郭成綱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起至111年11月1日止,陸續以LINE暱稱「Alanna」、「MetaQuote客服」聯繫原告,佯以投資外匯可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述被告名下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綽號「Alanna」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Alanna」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5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卷第9-10頁),且被告因上述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於113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9、23-25、6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年度金簡字第231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47頁,於113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