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EV-113-中簡-2188-20241009-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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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式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雄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1份。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萬4833元(主文第1項之13萬7300元+第2項之9萬2000元+第3項之18萬553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