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EV-113-中簡-2192-20250224-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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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898元,及其中3,116,9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486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3,445元自追加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在右方直行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駕駛肇事車輛右轉文心路4段,致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隨即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前臂、左上臂、左膝、左小腿及左大足趾擦挫傷、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662元。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自行處理傷口,而自行處理傷口之成本應 將醫療耗材、人工工資及相關水費、電費及因處理傷勢各項設備之折舊攤提費用計入,故原告自己或由家人從旁協助換藥,雖無就醫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就醫費用之損害。原告每次自行換藥費用約為341元,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皆有換藥,扣除其中6日就醫,自行換藥天數共32日,共支出換藥費用10,912元。  ⑵原告左腿膝蓋處疼痛,經X光檢查未果,醫師建議改用核磁共 振檢查,惟此項無健保給付,自費價格1萬多元,原告遂自行購買痠痛貼布處理,因而支出痠痛貼布費用970元。  ⑶綜上,原告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合計支出11,882元。  ⑷倘僅計算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82元 。  3.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112年6月4日自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100元;112年6月5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95元;112年6月5日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支出計程車費105元;112年6月6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110元,實際支出計程車費共410元。  ⑵其餘就診時間由原告家人開車接送,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仍 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原告以「優良計程車」之車資試算器估算,約支出計程車費5,055元。  ⑶綜上,原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支出5,465元。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傷口 勿碰水保持乾燥並每日換藥等等」等語,原告處理系爭傷害時均避免傷口碰水,且細心用棉花棒清潔傷口附近,若由原告自行洗頭,則無法兼顧傷口不碰水。又原告未請求看護費用,惟原告數十年皆天天洗頭始能入眠,無法忍受不天天洗頭,且因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只得由家人代為洗頭髮。原告每次洗頭費用約為250元,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皆有換藥,傷口均須保持乾燥不能碰水,共計38日,是由家人代為洗頭費用約9,500元。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及腦震盪而難以咀嚼食物,必須 仰賴流質食品及營養品,原告至112年6月19日始完成臨時牙套,期間15日僅能進食流質食物,原告因而額外增加流質食物等支出費用60,000元。  6.薪資損失: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請特休假8日就醫,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14,628元。另原告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起,本件事故發生於上午10時30分,原告於該日剩餘時間已定計劃,休假利益損失6小時,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1,371元。原告上開薪資損失合計15,999元。又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休息3日」等語,原告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5,486元。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毀損,而無交通工具到達上班地 點。縱可搭公車前往,然原告住家附近並無公車可至原告上班地點,且因而增加走路耗費體力成本、時間成本及在公車上承受各式風險以及乘客身上臭味等損害。況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確實有段時間感到頭暈、眩暈、頭痛、全身筋骨痠痛及工作時神智恍惚,原告自不能冒風險騎乘機車上下班,或步行至幾百公尺外之公車站及搭乘顛簸公車,受同車乘客推擠撞擊,僅能改搭計程車或家人接送上下班。又因原告一個多月即遭追撞兩次,因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車禍後即不曾再騎乘機車。原告以「優良計程車」之車資試算器估算,上下班來回車資為710元,又發生腦震盪現象後的6個月期間被稱為修護期,因此以6個月計算,原告自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計131天工作日,原告因而受有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損失共計93,010元。  8.財物損失:  ⑴安全帽費用1,250元:   原告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車禍受強大撞擊,內部結構安全 已遭破壞,安全性顯然已有減損而不宜再配戴。又該安全帽係原告向第三人借用,事故後因而買新的安全帽予所有權人,因而支出安全帽費用1,250元。  ⑵鞋子費用1,19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鞋子因而摩擦毀損,致不能回復 原狀,亦不堪使用,事故後因而買新的鞋子,因而支出鞋子費用1,190元。又原告事故時係穿阿瘦超能力氣墊交叉魔鬼氈真皮休閒涼鞋,原價為4,700元,折舊後殘值為1,175元,與原告新購涼鞋1,190元,相去不遠,因而請求鞋子費用1,190元。  ⑶手機相關費用8,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手機當即摔壞,不堪使用,因而請求手機 費用7,600元及保護貼費用600元,共計8,200元。  ⑷手提包費用1,200元:   原告將手提包與白色物品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因本件車禍 致手提包摩擦毀損,致不能回復原狀,亦不堪使用,因而請求手提包費用1,200元。  ⑸眼鏡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眼鏡因而撞歪,致不能回復原狀 ,亦不堪使用,且原告近視600度,於車禍時當然有配戴眼鏡,因而請求眼鏡費用3,000元。  ⑹衣服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身體多處擦挫傷,衣物當然損壞 不能回復原狀,亦不堪使用,因而請求衣服費用3,000元。  ⑺綜上,原告財物損失合計17,840元。  9.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4,000元( 含零件費用24,8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500元予系爭機車車主,而需領錢支付機車維修費及機車拖吊費,銀行存款數額因物理性減少45,500元。  ⑵又機車零件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其更 新之結果並無獲取額外利益,自無須予以折舊。況系爭機車前已因另件車禍剛修復完畢,僅一星期後再次遭撞,系爭零件應為新品。  ⑶縱令系爭機車之零件應計算折舊,然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 車性能良好、馬力充足,足見其零件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不能認定系爭機車零件已無殘值,若依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系爭機車零件之殘值,是其零件折舊後殘值為6,200元,加計工資費用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500元,系爭機車必要維修費用為26,900元。10.調解損害:   被告兩次聲請調解,卻均未在調解時間到場,且聯絡不到人 ,使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兩次皆白跑一趟致受有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損失。系爭機車車主亦已將此部分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此二日薪資損失分別為3,657元、1,760元,共計薪資損失5,417元。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此二日交通費用分別為1,360元、500元,共計交通費用1,860元。綜上,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因調解而受損害合計7,277元。11.舉證必要費用:  ⑴診斷證明書費800元:   原告112年6月5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並取 得診斷證明書,費用為100元;112年6月5日前往大立牙醫診所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費用為200元;112年10月11日前往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費用為500元。共計支出診斷證明書費800元。  ⑵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為盡舉證責任而需掃描及影印文件,而支 出掃描費900元及影印費900元,合計支出費用1,800元。  ②薪資所得之損失:   原告為提出刑事告訴,積極查閱資料及寫訴狀收集證據,約 花費6個星期即假日12天(全日使用8小時)、非假日30天(晚上使用4小時),共計約有薪資工作日27天。又原告全年薪資455,310元,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共249日,以此計算,請求薪資損失49,371元。  ③相關雜項費用:   電費、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折舊等費用100元。  ④綜上,原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合計51,271元。  ⑶製作筆錄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原告兩次被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 製作筆錄,各耗用時間一小時,因而請求製作筆錄之薪資損失457元及交通費用1,120元,共計1,577元。  ⑷出席偵查庭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原告兩次出席偵查庭,均以特休假請假,因而請求出席偵查 庭之薪資損失3,657元及交通費用880元,共計4,537元。  ⑸綜上,原告舉證必要費用合計58,185元。 12.除疤費用:  ⑴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三處傷口癒合後產生疤痕。考量現代 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原告因而請求除疤醫療費用6,000元。  ⑵除疤薪資損失:   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係以特休假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 就診。又原告全年薪資455,310元,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共249日,以此計算,請求薪資損失1,829元。  ⑶除疤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單程計程車費為350元, 因而請求除疤交通費用700元。  ⑷未來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三處傷口產生疤痕,三處合計採用皮秒蜂 巢雷射治療20次,一次療程9,000元,總費用共計180,000元。  ⑸未來除疤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為回復原狀而需20次除疤治療,須請特休假20日, 因而請求未來除疤薪資損失36,571元。  ⑹未來除疤交通費用:   原告未來為回復原狀而需20次除疤治療,因而請求未來除疤 交通費用14,000元。  ⑺綜上,原告除疤費用合計239,100元。 13.未來植牙相關費用:  ⑴未來植牙費用:   原告事故發生時47歲,日後人生尚為長遠,使用牙齒之年歲 仍有相當期間,因植牙較接近原生牙之功能,而選擇以植牙重建為治療方式,且亦為社會一般常情所採取之治療方式。況若以假牙治療,費用兩顆140,000元,尚要另計初始重建費用及其他相關手術費,計算起來亦不比植牙治療總費用低。依目前中部地區之醫療行情,僅就植牙1顆即須至少1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門牙2顆斷裂,因而請求未來植牙費用200,000元。  ⑵未來植牙掛號費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兩者 合計570元。又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植牙後續就診半年,每週就診2次,共計就診54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掛號費用30,780元。  ⑶未來植牙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290元, 共計就診54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交通費用31,320元。  ⑷未來植牙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有54次植牙治療,須請特休假54日,因而請求未來 植牙薪資損失98,742元。  ⑸未來陶瓷貼片費用:   陶瓷貼片係用於回復原告事故時之牙齒原狀及原有牙齒咬合 能力之必要費用,非僅為牙齒美觀。而一顆陶瓷貼片之價格為25,000元至30,000元,故以一顆27,5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有兩顆門牙需陶瓷貼片,因而請求未來陶瓷貼片費用55,000元。  ⑹未來陶瓷貼片交通費用:   貼片療程共需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3次,原告住家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320元,因而請求未來陶瓷貼片交通費用1,920元。  ⑺未來陶瓷貼片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有3次貼片療程,須請特休假3日,因而請求未來陶 瓷貼片薪資損失5,486元。  ⑻餘命重新植牙費用:   原告因骨缺損條件較差,而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左右,每一 次植牙費用為423,248元,原告現年47歲,尚有餘命38.09年,尚須再重新植牙3次,因而請求餘命重新植牙費用1,269,744元。  ⑼未來植牙回診檢查掛號費用:   植牙後,每年需回診2至4次,平均每年需回診3次;又原告 尚有餘命38.09年,尚有38年須回診,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兩者合計570元,原告因而請求未來植牙回診檢查掛號費用64,980元。  ⑽未來植牙回診檢查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290元, 共計38年需回診,每年就診3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回診檢查交通費用66,120元。  ⑾未來植牙回診檢查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38年需回診,每年就診3次,須請特休假,因而請 求未來植牙回診檢查薪資損失208,455元。  ⑿又因植牙事項,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均有治療,並詢問植牙、陶瓷貼片,共就診5次,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00元、薪資損失9,145元及交通費用3,700元,合計共13,445元。14.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已盡相當注意,卻遭被告從後方追撞,而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原告橫躺路面3分鐘後始下車。原告至今仍時不時浮現當日情景,造成原告心理莫大之恐懼。又因系爭傷害造成平日作息及生活起居不便,且因無經費而無法立即植牙及除疤等治療,使原告承受極大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47歲未婚單身,本件車禍嚴重影響原告之心理及工作狀態,因而剝奪原告尋覓異性之時間及機會,對原告未來婚姻造成影響。再者,原告為大買家總管理處總會計,固定期間要向董事長報告及向股東報告本期損益和財務報表;且下班後尚有記帳業務,需與許多客戶接觸,一段時間就要代客戶向國稅局申報各項業務,甚至國稅局有疑問時需要備詢,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門牙斷裂,對原告工作產生極大困擾。另原告受傷後仍有大量工作,且有父母須扶養及一個領有中度障礙證明之哥哥需要照顧,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135,898元,及其中3,116,9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486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3,445元自追加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對於原告各項主張爭執如下 :  1.醫療費用:20,662元不爭執。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有單據部分4,652元,不爭執;無 單據部分7,230元,應予駁回。  3.就醫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410元,不爭執;無單據部分5,0 55元,應予駁回。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造成無法自理洗 頭,應予駁回。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必須吃流質食物 ,且有無本件車禍,原告均需飲食,不能飲食部分不應轉嫁被告,應予駁回。  6.薪資損失:15,999元不爭執。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非原告直接之損失,且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應予駁回。  8.財物損失及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證明 ,應予駁回。  9.調解損害:為因本件車禍無法達成共識所延伸之費用,不應 轉嫁被告,應予駁回。10.舉證必要費用:舉證之責在於提出訴訟請求之人,為原告訴訟所需,不應轉嫁被告,應予駁回。11.除疤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進行此醫療行為之必要,應予駁回。12.未來植牙相關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進行此醫療行為之必要,且無任何醫療單據,應予駁回。縱有舉證證明其傷勢必須植牙,坊間一顆植牙費用約70,000元至100,000元,非原告提出之鉅額數目。13.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據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予以緩刑2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被告對刑事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0,6 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據、英吉診所醫療收據、大唐診所醫療收據、成美皮膚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 ,682元及痠痛貼布費用970元,共計4,6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4,6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自行處理傷口之成本除醫療耗材外,人工工資及 相關水費、電費及因處理傷勢各項設備之折舊攤提費用亦應計入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又水費、電費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4,652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5, 4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醫療收據、優良計程車預算表等件為證。經查:  ⑴其中112年6月4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 支出計程車費100元;112年6月5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95元;112年6月5日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支出計程車費105元;112年6月6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1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其餘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而否認之。然原告既有 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縱實際上未搭乘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交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試算表(見附民卷第251頁至283頁),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300元;自原告住家至大立牙醫診所,單趟交通費為300元;自原告住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單趟交通費為325元;自原告住家至英吉診所,單趟交通費為265元;自英吉診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270元;自原告住家至大唐診所,單趟交通費為320元;自原告住家至成美皮膚科診所,單趟交通費為250元;自成美皮膚科診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255元。又被告對醫療費用不爭執,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就醫日期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以上開各單趟交通費之金額計算就醫日期之交通費用,尚屬妥當。  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就醫交 通費用5,465元(計算式:100元+95元+105元+110元+300元+325元+325元+325元+300元+265元+270元+320元+32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250元+255元=5,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傷口不能碰水,而請 求家人代為洗頭費用9,500元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外,又洗髮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無法自行洗頭,須由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及腦震盪而難以咀嚼食物, 必須仰賴流質食品及營養品,而額外增加流質食物等支出費用60,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膳食之支出單據佐證,且膳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不因是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原告亦未說明其因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相較於一般飲食花費,有何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請特休假8日就醫,且本件事故發生日剩餘時間已定計劃,休假利益損失6小時,又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休息3日」,因而受有薪資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109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未提出其確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准許。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嗣後僅能改搭計程車或家人接送上下 班,以「優良計程車」之車資試算器估算,因而受有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損失共計93,010元等語。惟往返上下班地點之交通費用,縱無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原告正常工作所需支出之成本,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93,010元等語,難認有據。  8.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安全帽、鞋子、手機及保護貼、 手提包、眼鏡、衣服受損,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250元、1,190元、8,200元、1,2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惟被告均否認之。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物品受有損害之證明,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應屬無據。  9.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原告需領錢支付機車維修費及機車拖吊費,銀行存款數額因而物理性減少45,500元,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然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受損,而使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維修費用及拖吊費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原告主張以其因領錢支付維修費及拖吊費,而銀行存款數額物理性減少45,500元,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容有誤會。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44,000元(含零件費用24,8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影件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已因另件車禍事故修復系爭機車完畢,僅一星期後再次遭撞,系爭零件應為新品等語,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案車禍所更換之零件與本件車禍事故相同,本院自難認定系爭機車維修部分之零件為新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95年10月出廠,迄112年6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480元(計算式:24,800元0.1=2,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5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3,180元(計算式:2,480元+19,200元+1,500元=23,180元)。 10.調解損害及舉證必要費用:  ⑴調解損害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 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勞務費、交通費、文件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實乃原告為解決糾紛,提起訴訟,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而民事事件出席調解及出庭應訊等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支出等,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調解損害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核屬無據。  ⑵診斷證明書費: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5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 ,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元;112年6月5日在大立牙醫診所就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00元;112年10月11日於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就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據、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其中112年6月5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及112年6月5日於大立牙醫診所就診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針對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出,固均屬必要,應予准許。而112年10月11日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就診部份,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至整形外科就診之必要性,難認此為醫療必要行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費,亦難認有其必要性,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診斷證明書費3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11.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三處傷口癒合後產生疤 痕,需以雷射除疤方式去除疤痕,因而請求除疤費用等語,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傷勢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傷情形,無法證明有雷射除疤之必要。又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及醫囑僅記載:「診治後發現左側膝蓋有3乘3公分、左小腿有9乘3公分、左腳踝有2乘3公分等三處面積皆有疤痕形成及色素沉澱。皮秒蜂巢雷射治療20次可回復」等語,僅能證明皮秒蜂巢雷射治療能有效除疤,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雷射除疤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將來確實有雷射除疤之必要,自難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2.治療牙齒相關費用:  ⑴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之勢,業據其提出大立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牙齒治療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有據。  ⑵觀之原告提出之大立牙醫診所112年6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建議製作兩顆假牙,以恢復咬合及美觀」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未記載原告須植牙,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植牙之必要性。又損害賠償應以必要為限,而所謂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以客觀上一般性費用,否則要與損害賠償係填補必要支出之損害目的不符。是原告既有採取假牙治療之必要,則治療費用參卷附之大立牙醫診所出具之預估費用內容(見本院卷第385頁),可知原告採取假牙治療方式,1週3次,4週可完成,共計治療12次,治療後每3個月回診1次,初次重建費用為180,000元等語,參以上開診所門診掛號費用每次為150元,原告每年應回診4次;另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已滿47歲,而觀諸111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47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8.09年,可知原告未來尚須回診152次(計算式:4次38年=152次),原告因而須支付掛號費用共計22,800元(計算式:150元152次=22,800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回診除需支出掛號費外,尚須負擔額外之金額,   故原告請求採取假牙費用於202,800元(計算式:180,000元 +22,800元=202,8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⑶至上開預估費用表固另記載:以病患年齡未來應更換10次為 宜等語,然原告將來是否有更換假牙之必要,衡情應視其保養情況、口腔健康狀態決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將來確有更換假牙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將來更換假牙之費用,並無理由。  ⑷治療牙齒交通費用:   原告既有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縱實際上未搭 乘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參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試算表,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300元;自原告住家至大立牙醫診所,單趟交通費為300元,可知原告自住家來回大立牙醫診所之交通費為600元。又原告有採取假牙治療之必要,其初始採取假牙治療,需至診所12次,已如前述,後續尚須回診152次,已如前述,原告因而須支付治療及檢查交通費用共98,400元【計算式:600元(12次+152次)=98,400元)。故原告請求假牙治療、回診檢查交通費用98,400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原告請求治療牙齒薪資損失及回診檢查薪資損失:   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 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未來因治療牙齒,須請假就診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原告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自難謂有確定存在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難予准許。  ⑹原告復主張其因植牙事項,尚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並詢問植牙、陶瓷貼片,共就診5次,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00元、薪資損失9,145元及交通費用3,700元,合計共13,44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然觀諸醫療收據,僅能確定原告係就診牙齒相關之科別,並無任何牙齒方面病名之記載,原告是否因植牙事項就診,自屬有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支出係原告傷勢所需之適當及必要治療方式。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亦難准許。  ⑺綜上,原告請求牙齒相關費用301,200元(計算式:180,000 元+22,800元+98,400元=301,2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1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總會計,年所得40餘萬,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專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4萬,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1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5,4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662元+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4,652元+就醫交通費用5,465元+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23,180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治療牙齒相關費用301,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555,459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4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45 9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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