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簡-2194-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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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蕭珍祥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施竣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15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審理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訴外人吳昆峻居中聯繫林祐成,參與訴外人宋嘉恆、楊嘉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何○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紅孩兒」、「李哪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乖乖」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自110年7月13日起,提供已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轉帳OTP密碼,訴外人吳昆峻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轉帳OTP密碼,藉此獲得匯入上述甲乙帳戶贓款之1%之報酬,而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嗣被告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佯以「RWL-客服經理」、「助理-夏琳」之身分,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使用「Meta Trader」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甲帳戶,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與前揭暱稱「乖乖」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與前述暱稱「乖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1年度附民字第1915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提出匯款單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1、58-3頁),且被告因觸犯前述共同詐欺罪名,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執行2年2月)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1年度偵字第8249、28425、3237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0、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卷宗(電子卷)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1年11月25寄存日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15號卷第13頁,於111年12月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