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V-113-中簡-2196-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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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張學道 方寶雲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葉桂騰 郭名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下同)5,738,901元、6,196,058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4,832,624元、5,429,5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乙○○、甲○○(下稱原告2人)主張: (一)原告2人為夫妻,被害人張明惠為其女兒,張明惠於民國112 年2月5日凌晨1時許,酒後偕同其友人李宜珮搭乘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返回往張明惠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及李宜珮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張明惠及李宜珮上車之後,因故不斷爭吵。被告丁○○於同日凌晨1時27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而行經中山路3段與豐栗路口時,張明惠突然打開肇事車輛左後車門跳車,起身後復躺在中山路3段南向外車道上,被告丁○○聽聞李宜珮呼叫後,將肇事車輛停在中山路3段與豐栗路口南向內側車道,然疏未注意應即時下車擺設警示標誌及警戒,而是在車內一邊使用手機報警、一邊不斷閃近、遠燈,欲警告其他來車,適有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計程車),以超越限制時速60公里之速度,沿中山路3段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豐栗路口時,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被告丙○○發現肇事車輛逆向停在中山路3段內側快車道,為閃避肇事車輛,向右切換至外車道,計程車因而碾壓過躺在車道上之張明惠,致使張明惠受有胸部、腹壁、右髖部、左大腿及雙膝擦挫傷、胸壁及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張明惠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時51分到院時因胸腹腔內出血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跡象,於同日2時22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於同日2時許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60.30mg/dL)。 (二)被告2人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三)原告乙○○、甲○○為張明惠之父母,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833,222元。  ⑵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0萬元。  ⑶共計5,833,222元。  ⑷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00,598元,扣除後請求4,832,624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1,262元。  ⑵喪葬費用:324,900元。  ⑶扶養費用:869,896元。  ⑷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⑸共計6,430,186元。  ⑹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00,598元,扣除後請求5,429,588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832,6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429,5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則以:整個事件過程係張明惠自行跳車,其無法控 制亦無法阻止,當時伊很緊張,將肇事車輛逆向放置並以遠光燈照射車道,就是要保護張明惠,且燈光非直接照射車道而係斜向警示,伊沒有影響被告丙○○之駕駛,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對於臺中市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認 伊有過失無意見,惟原告2人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2人有4個子女,應均分擔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人主張被害人張明惠搭乘被告丁○○所駕駛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跳車,經被告丙○○駕駛之計程車輾壓之事實,張明惠送醫後不治死亡,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原告2人對事故發生事實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張明惠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丙○○前到場辯稱:對 於臺中市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認定其有過失乙事不爭執;被告丁○○辯稱:其無法控制及阻止張明惠跳車,且張明惠跳車後,被告丁○○駕駛肇事車輛逆向停於道路中間,並開遠近燈警示其他用路人,其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本件事故前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112年11月6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97169號函函復鑑定結果略以:「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內之內測車道呈逆向警戒,然丁○○卻未即時下車擺設警示標誌及警戒,且車燈照射角度影響丙○○視線,與丙○○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及有車輛警示時,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乘客因故摔落車道上後曾坐起再倒於路中、形成道路障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上開鑑定覆議結論,經專業委員分析,復經本院刑事法庭採為判決基礎,且與本院認定張明惠、被告2人均有過失相符,應認被告2人共同侵害張明惠之生命權,且被告2人之行為,與張明惠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均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  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①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 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②查原告乙○○育有張旭惠(見本院卷第63頁)、張淑惠、張宗、 張明惠等4名子女,依上開規定可知,4名子女'皆須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是張明惠應負擔原告乙○○之扶養費用比例為4分之1。  ③原告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約為74歲,依 內政部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1.69年,而依現行實務上,所謂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應為生活扶助義務,故應依臺中市【最低生活費】(非最低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95頁)為計算標準,而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復依霍夫曼計算公式(以月為計算單位),則原告乙○○應得請求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6,565元【計算方式為:(15,472×110.00000000+(15,472×0.28)×0.00000000)÷4=426,564.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69×12=140.28[去整數得0.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1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2)%×(140+0.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闡釋甚明。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蔡百展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受有因傷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4歲,已退休,有4名子女,與原告甲○○同住,111年所得資料126,930元,名下除有繼承(公同共有)小筆土地外其他別無財產;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自電子閘門所調閱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參以原告張明道老年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晚景淒涼,自是精神上痛苦不堪,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24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上開金額共計2,826,564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原告甲○○主張張明惠發生事故後,送 醫院急診醫療費用1,262元及死亡後喪葬費用324,900元共計326,162元均由其負擔,且為被告2人不爭執,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  ⑵依上開原告乙○○請求扶養費同一法律上理由,原告甲○○(00年 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71歲,依內政部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6.83年,則原告甲○○應得請求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8,348元【計算方式為:(15,472×144.00000000+(15,472×0.36)×0.00000000)÷4=558,347.0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53×12=198.36[去整數得0.3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2)%×(198+0.3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甲○○為41年出生,學歷為小學畢 業,職業前為豬農現已退休,除居住之房屋及繼承小筆土地外別無財產,此有本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老年痛失愛女,精神上自是痛苦不堪,而被告丁○○、丙○○各項背景、經濟資料,前已述及。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甲○○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24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⑷上開金額共計3,284,51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為:張明惠及被告2人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張明惠因酒醉陷於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行為,甚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本屬於刑法上認定之原因自由行為,本院認張明惠於本件事故應負擔55%之責任,而被告丁○○本應立即擺放警示標誌,並站在張明惠旁閃動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被告丙○○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情形,被告2人共同負擔45%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1,271,954元、原告甲○○得請求1,478,030元。 (六)再者,原告乙○○、甲○○因張明惠在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分 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598元,此有原告2人114年2月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陳報本院,則原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乙○○、甲○○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71,3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71356)、477,4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774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明道271,356元、原告甲○○477,432元及原告乙○○、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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