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簡-2201-20241230-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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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施紹鈞 被 告 吳美丹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雅婷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詩惠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複 代理 人 傅廉凱 追 加被 告 莊金晟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雅雁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4,4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18元(見本院卷第17 頁);嗣因訴外人莊金潼已拋棄繼承,並追加莊金晟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莊雅雁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為被告,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0,438元(見本院卷第330頁),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莊𫀞濃於112年4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跨越行車管制標線(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致擦撞對向由原告所駕駛直行之訴外人施紹煜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後(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施紹煜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98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46,12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80,220元(每月薪資為38,200元,以2個月又10天計算)、交通費用6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又莊𫀞濃業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莊𫀞濃之繼承人,亦均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莊𫀞濃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438元。 三、被告則以: 對莊𫀞濃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868元 (含證明書300元)、交通費600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另機車修繕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1個月,慰撫金願給付6,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即 跨越行車管制標線(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又莊𫀞濃業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莊𫀞濃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分)、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375、175-179、197-212、286-1、2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51-79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39-149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莊𫀞濃既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莊𫀞濃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莊𫀞濃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施紹煜就系爭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莊𫀞濃使用車輛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行為所致,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莊𫀞濃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行車 管制標線(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清泉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33、181-185頁)。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得請求在上開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各450元、33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465元、503元、59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53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以上合計2,86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2,868元部分),並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供本院調查,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施紹煜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並提出上開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12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6-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4月21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612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612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61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哈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 職稱為市場開發人員,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自112年4月22至112年6月30間請假休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0,220元(每月薪資為38,200元,以2個月又10天計算),此為被告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清泉醫院、豐原醫院函查結果,清泉醫院認原告因系之事故受傷需休養2日,豐原醫院則認原告因系之事故受傷需休養2週至1個月,有清泉醫院113年9月24日清泉字第1130001528號函、豐原醫院113年9月24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1022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87頁),被告同意原告請求的薪資損失為1個月(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先至清泉醫院急診,嗣後因發現其他因系爭事故所生後遺症而前往豐原醫院就醫,且豐原醫院亦函覆原告在豐原醫院治療病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本院認豐原醫院上開函覆已考量前後受傷及後遺症所需休養期間,較為可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為1個月,原告主張2個月又10天無法工作,與上開清泉醫院、豐原醫院認定不符,未足採信。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8,200元乙節,雖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3-26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哈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查詢結果,該店函覆:原告112年發生車禍請休後,…已給足4月份薪資32,000元…請假期間未支薪,原告後來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徵諸上開在職薪資證明、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函係屬私文書,被告復否認其真正,自需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依原告11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原告並無自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之薪資所得,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月薪為38,200元,尚難採信,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中壯年人口,非無勞動能力,本院認原告受傷時為112年4月21日,應適用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搭車至醫院看診,共支出交 通費用6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商專畢業,已婚,目前沒有工作,車禍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8,000元,名下有房屋一棟、機車一部;另被告吳美丹為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被告莊雅婷為高職畢業,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被告莊詩惠為高職畢業,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追加被告莊金晟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29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莊𫀞濃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診斷 證明書費2,868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12元、薪資損失26,400元、交通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94,480元(計算式:2868+4612+26400+600+60000=944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4,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