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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3-中簡-2206-202503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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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林君恬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李豐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本息(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並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係從事線上博奕,被告向 原告簽賭後無力支付賭債,始應原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共積欠賭債4,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現金,餘1,500,000元則同意被告簽發支票給付,嗣被告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之支票與原告,被告已給付大部分賭債,餘700,000元之系爭支票無力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既係不法之賭債,自無清償義務,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於112年1月 前,參與線上博奕積欠賭債達4,500,000元,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給付現金3,000,000元及簽發2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3張支票(見本院卷第45頁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原告就上開被告給付之金額、支票及LINE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152頁),僅爭執係消費借貸而非賭債。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所載,原告向被告提及「拜託,拜託,你今天開始寫小一點」、「38、17、23、33這四個號碼很有希望」、「所以我沒賺你水錢。我自己的部分也有扣掉」、「我也很清楚的人。不然這個禮拜的水錢。全部退給。下個禮拜開始我就是固定賺兩塊錢。等明天檸檬才會把帳單傳給我。我會直接複製給你看。這樣你就可以很清楚了。他的帳單裡面會包含把水錢扣掉是我們該付出去的錢。所以就會比你上面那些金額還少。這樣我們大家就浪清楚了」、「我水錢早就改好了」、「你不是說要讓我賺2元」、「(被告:我看不到退水的)去看你的版是不是早就改好了,跟之前不一樣,都設定賺兩塊錢,有問題再跟我說」、「先把錢領到,要玩下個禮拜再玩」、 「好啦。我這裡你贏回來來了,恭喜,有爽到了吼」、「也中3個號碼都划算」(見本院卷第97-123頁)。 ㈢、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不僅與被告談論線上博 奕之簽賭,而且係被告簽賭之上線,原告於被告簽賭後再將自己及被告所簽向上游「檸檬」簽賭,此由原告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提及賺被告水錢,及原告提及上游「檸檬」會將簽賭結算之帳單傳給原告,原告再轉傳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03、105、109、113頁之帳單),而所謂「水錢」係指博奕網站之經營者,先授權下線取得「SUPER」網路簽賭之帳號密碼權限,嗣後下線得以招募會員以此網站經營賭博網站,倘參加之會員輸錢,則由下線收取賭資後轉交給上游經營者,下線並從中抽取「水錢」以作為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顯見收取水錢之人係博奕網站經營者之下線,並負責招募會員參與線上博奕之人,所收取之水錢係博奕網站經營者允諾下線可收取之報酬,在刑事案件中博奕網站上游經營者與下線均為賭博罪之共同正犯。本件原告確實為博奕網站上游經營者「檸檬」之下線,並向參與簽賭之會員即被告收取一定報酬(即水錢),此由「檸檬」將被告積欠之簽賭債務金額傳送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原告於LINE對話中自承向被告收取「水錢」,並將「水錢」比例變更為固定2元自明。 ㈣、依上開說明,上開兩造LINE對話中簽賭過程與線上博奕參與 賭局者需對自己及自己下線所生全部賭債對上組負責之賭博模式相符,亦與被告提出該線上博奕遊戲網路截圖畫面顯示有下組者標註代理,相互一致,益證原告縱非直接與被告對賭,亦屬該線上博奕多層次組織之成員,並直接向被告催討賭債,顯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積欠賭債所簽發,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並舉舉證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難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積欠賭債所簽發,自屬可採。 ㈤、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 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係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賭博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債之關係,原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因積欠賭債所簽發,該票據債務 並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1 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FNA0000000 112年5月15日 11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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