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EV-113-中簡-2216-202410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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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李雅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有成 被 告 蔡篤欣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0,8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本院卷第13-1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即捨棄車價貶損及請假等其餘費用)」(本院卷第108-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乙○○所有由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修復費用含稅估需128,888元(內含零件費用72,240元、工資及烤漆56,648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系爭車輛 修車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登汽車估價單等件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3-3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8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乙○○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原告乙○○所有之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含稅為128,888元(內含零件費用72,240元、工資及烤漆56,648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乙○○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至112年12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1年1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56,648元,則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829元(計算式:44,181+56,648=100,829),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00,8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系爭車輛係原告乙○○所有,已如前揭㈢所述,系爭車輛於車 禍發生時雖由原告甲○○駕駛,惟原告甲○○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即未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非有據,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除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240×0.369=26,6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240-26,657=45,583 第2年折舊值 45,583×0.369×(1/12)=1,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583-1,402=44,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