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EV-113-中簡-2237-20241008-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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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張淑珍 被 告 謝娟姿 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五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原以謝娟姿、蔡勝雄、賴俊龍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 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原告於錯誤而誤匯款之款項:㈠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賴俊龍台灣銀行帳戶。㈡10萬9000元匯至被告蔡勝雄郵局帳戶,嗣賴俊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中間裁定先駁回原告對於賴俊龍之訴,未經原告表示不服而告確定。則本件本院終局判決係應對於被告謝娟姿、蔡勝雄是否對於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而判決,即訴訟標的範圍在於被告謝娟姿、蔡勝雄在10萬9,000元範圍內對原告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娟姿、蔡勝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娟姿與Line暱稱「DAVID」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NEOCHEN」與原告認識,並向原告佯稱:因其帳戶遭凍結,需向原告借款始得自義大利返回新加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往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至被告謝娟姿所借用之被告蔡勝雄名下之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謝娟姿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殆盡,並保留所提領款項百分之7至10作為自身報酬,剩餘款項則購買比特幣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真正去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娟姿、蔡勝雄應連帶賠償原告被詐欺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0元。 四、被告謝娟姿、蔡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或書狀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郵局匯款單、匯至蔡勝雄帳戶匯款單、匯至賴俊龍帳戶匯款單(台灣銀行)、中低收入戶證明書、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刑事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謝娟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加重詐欺罪起訴在案。應勘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謝娟姿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為詐 及洗錢之行為,其對於原告匯至被告蔡勝雄開立郵局帳戶之金額109,000元,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造成原告損失,且其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蔡勝雄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載明:「又謝娟姿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伊確實有跟被告(指蔡勝雄,下同)借郵局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伊是透過『李學群』才認識被告的,伊當初跟被告說因為伊自己的帳戶有問題,伊的客戶要匯錢給伊,所以要跟被告借帳戶,而且被告的陳報狀中的手寫字據是伊簽名的沒錯,伊對被告很抱歉,被告是很好的人,純粹是借伊帳戶,伊很慚愧,害被告因為帳戶的事吃上官司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1年6月20日之手寫字據(被告簽名)1紙影本在卷可佐。復衡以被告僅有國小畢業學歷,有警詢筆錄(見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欄)在卷可考,且已高達79歲之高齡,其對於朋友遊說之話術或是所杜撰之名目,思慮恐難以周全等情,堪認被告應係遭被告誤導,藉機詐得其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自難遽認其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而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等語。惟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詐欺犯罪主觀要件並非一致,民事侵權行為尚須審查被告蔡勝雄是否對於交付帳密給謝娟姿是否存在過失責任?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被告蔡勝雄應負過失責任,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勝雄於112年5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有執行仲 介房屋的生意,因而認識「李學群」,輾轉再認識被告謝娟姿,認識時間非長,卻因【心軟】將自己隱私之帳戶、密碼借被告謝娟姿使用,毫無警惕之心,亦無反詐之識,雖其供述自己僅國小畢業之學歷且高齡,然因其仍在從事商業活動,既非離群索居,則對政府大力度之反詐宣傳,被告蔡勝雄不可諉為不知,亦不可以其年事已高或學歷不高為卸責之由。故本院認被告蔡勝雄仍對於其出借帳、密給被告謝娟姿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⒉被告謝娟姿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屢表示被告蔡勝雄是好人 ,是被害者,但是被告蔡勝雄同意將帳、密借給被告謝娟姿前,被告謝娟姿曾承諾會給被告蔡勝雄佣金2萬元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證被告蔡勝雄出借帳、密給被告謝娟姿並非無償,因有對價而降低遇見風險防範風險之意識,本院認應為其有過失之評價。 ⒊被告謝娟姿、蔡勝雄對於原告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 原告匯至被告蔡勝雄帳戶之109,000元,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娟姿、蔡 勝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50%由被告謝娟姿、蔡勝雄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