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EV-113-中簡-2254-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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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張瑀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黃莘媛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黃慧君 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029元,嗣   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莘媛、黃慧君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被告黃莘媛提供其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被告黃慧君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Mar Chia Hao」聯繫原告,佯稱要進口保養品,請原告幫忙先支付稅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11分、同日中午12時19分先後匯款3萬元、27,209元至被告黃莘媛名下三信帳戶;又於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31分、同日晚間7時17分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黃慧君名下郵局帳戶,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共計157,0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莘媛: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 於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黃莘媛亦係受他人詐騙而交付帳戶之被害人,且於收受原告所匯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轉出,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益,其出借三信帳戶乙事亦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賠償及返還款項之義務等語。  ㈡被告黃慧君: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 於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黃慧君亦係受他人詐騙而交付帳戶之被害人,且其出借郵局帳戶乙事亦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匯款157,029元至被告黃莘媛、黃慧君名下帳戶,嗣後始發現受詐騙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77、22516、47390、49909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對話紀錄與截圖、被告黃莘媛、黃慧君帳戶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黃莘媛於109年7至12月透過網路認識臉書帳號「james wo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該網友後續以LINE帳號「Heart Like The Ocean」與被告黃莘媛持續聯絡,嗣該網友以包裹卡關,領出包裹需鉅額款項,經一名律師即LINE帳號「Tyrone」之人建議先將錢匯入被告黃莘媛名下帳戶,再請被告黃莘媛將錢領出購買比特幣,並將錢轉入「Tyrone」指定之錢包之方法來支付款項以保留包裹為由,要求被告黃莘媛提供其三信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黃莘媛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被告黃慧君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臉書帳號「陳永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該網友自稱被聯合國組織派在各地擔任軍職,但因為受傷被聯合國遺棄,希望被告可以匯錢給聯合國,讓「陳永章」可以來臺灣接受治療,兩人之後可以一起生活,過程中不斷向被告黃慧君表達愛意,並稱被告黃慧君為未婚妻,要求被告黃慧君支付5萬元保險費至LINE帳號名稱「聯合國假期」所提供之帳戶外,也要求被告黃慧君提供郵局帳戶,以換取「陳永章」能退休來台等情,業據被告黃慧君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偵查卷宗甚明,堪認詐欺集團確係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認識被告黃莘媛、黃慧君,並於長時間互動取得其等信任後要求其等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參以被告黃莘媛於收到詐欺案通知書後,驚覺有異即拒絕再提供任何協助、被告黃慧君為求「陳永章」可以來臺灣與其共同生活,亦因此受有5萬元之匯款金錢損失而同屬被害人等情,益徵被告黃莘媛、黃慧君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堪採信。  ㈢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如同原告受網路上認識自稱「Mar Chia Hao」之人佯稱貨物遭義大利關稅卡關,需請原告幫忙先支付稅費云云,即與被告黃莘媛受網路上認識自稱「Heart Like The Ocean」、「Tyrone」之人佯稱包裹卡關,需將錢匯入被告黃莘媛名下帳戶,以利後續包裹領出云云,及被告黃慧君受網路上認識自稱「陳永章」之人佯稱現遭遺棄,需被告黃慧君提供郵局帳戶,以換取「陳永章」能來台生活云云實有雷同之處,故自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當警覺程度、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故難認被告黃莘媛、黃慧君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時,對於其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㈣又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機 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莘媛、黃慧君有何出租或出賣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被告黃莘媛、黃慧君所辯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並非不可能,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黃莘媛、黃慧君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黃莘媛、黃慧君所有之上開帳戶,即認被告黃莘媛、黃慧君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黃莘媛、黃慧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莘媛、 黃慧君連帶給付15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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