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EV-113-中簡-2261-202502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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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張莉貞 蔡昌佑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李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44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12分,駕駛車號9Q- 5696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段迴轉道,由北往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林麗琳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BHM-6189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萬1589元(含零件7萬800元、工資1萬4316元、塗裝1萬6473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我僅撞 到保險桿,未撞到排氣管及後車箱,另攝像頭位置係在行李箱上,並非在保險桿上,故爭執排氣管、後車箱及攝像頭部分維修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日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環中路段迴轉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林麗琳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0萬1589元(零件費用7萬800元、工資費用1萬4316元、塗裝費用1萬647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2日,使用時間為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6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4316元、塗裝1萬6473元,總額為4萬9444元(計算式:1萬8655元+1萬4316元+1萬6473元=4萬9444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固以系爭車輛排氣管、後車箱、攝像頭修復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交由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本院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興義到庭證稱略以:最後一張撞的部位,雖是撞到保險桿右側,因撞到的位置就是在排氣管附近,所以排氣管有擠壓到前面…因整個變形所以將排氣管往前擠…它一變形,那個角度我們就無法拉回…後箱蓋部分,因他撞到整個後尾板都變形,所以後箱蓋也是有變形…後攝像頭部分,因為後箱蓋要烤漆,上面的零件像一些後燈、飾板都要拆掉才有辦法烤漆,鏡頭拆掉後還要重新校正,所以會有一些拆卸費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萬94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800×0.369=26,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800-26,125=44,675 第2年折舊值 44,675×0.369=16,4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75-16,485=28,190 第3年折舊值 28,190×0.369×(11/12)=9,5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90-9,535=18,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