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EV-113-中簡-2264-202410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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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葉恩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 被 告 王笙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債務整合,於民國111年3、4 月間,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陳林富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設定抵押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辦理貸款,由被告負責後續償還貸款事宜,其中新臺幣(下同)60萬元~70萬元則貸與原告做債務整合,每月比照貸款利息,分期償還訴外人陳林富。惟被告不僅未依約定將其中60萬元~70萬元貸與原告作為債務整合,且每月貸款被告亦未依約繳納。嗣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拍賣系爭不動產,且將貸款遲繳紀錄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致原告信用及名譽受損,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𧮮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 命令、簡訊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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