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簡-2269-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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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劉阿珠 輔 佐 人 許秀金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王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8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68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給付期日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房屋現占有人,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即便被告現居住於此,仍多次無視原告保持環境整潔之要求,不僅堆放許多個人物品與垃圾,亦拒絕定期維護環境之整潔,導致系爭房屋內部雜亂不堪,經原告多次反映卻始終毫無改善,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消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8元。 一、被告則以:原告是由我在照顧,現在有很多機器置放在系爭 房屋,我跟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每個月都有繳納租金,原告請我搬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里地○○○○○○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以上開情詞抗辯,否認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1項、第470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是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對於系爭房屋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有占有權源一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被告雖抗辯每個月有繳納租金給原告一節,然並未檢附任何證物,致使本院無從調查其主張之內容是否屬實,況原告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只有給3,000元吃飯錢約一年多,我要求被告搬離時就沒有在拿了」(見本院卷第138-14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抗辯對於系爭房屋有付租金而有占有權源一節,尚非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亦無約定使用之目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已明。則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25日起訴要求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起訴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件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而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甚明。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被告既已因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已無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適法,自為有理由。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定之,自可憑採。查系爭房屋為2層樓住宅使用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屋齡已超過50年,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老舊程度,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使用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系爭房屋價額之年息8%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系爭土地於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0元,土地部分合計共234,681元(本院卷19頁),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萬8,300元(本院卷17頁),合計282,981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87元(計算式:282981×8%÷12=188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8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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