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EV-113-中簡-2278-202411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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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李竹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侑辰與車手頭「綠蠵龜」、詐騙話務機房 成員、面交車手等人,先由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去電原告等人,謊稱需交付名下提款卡云云,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予面交車手後,面交車手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將共計54張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運動公園內轉交予被告,被告乃依上游「綠蠵龜」指示,於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該處拿取54張提款卡,準備依上游指示交予其他車手,被告乃以上揭方式,與共犯共同取得、收集詐騙所得之提款卡,並負責提款卡之運輸、轉手之犯罪分工,以此方式詐得原告新台幣(下同)13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尚有其他共犯,不能由伊一人負責賠償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1.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見附民卷第5-13頁),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頁)。  2.惟參諸上開刑事判決可知,面交車手係於113年1月底某日, 將自原告等被害人處取得之54張提款卡,放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運動公園內某處,被告則於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該公園內拿到該54張提款卡後,準備將之交予其他車手以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尚未將之交予上游車手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54張提款卡,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換言之,被告取得原告之提款卡後,尚未將之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之用。  3.其次,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時間係112年11月21 日上午10時20分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憑,再參諸原告交付之提款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告提款卡內款項被領取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21日三信商業銀行被領走4萬元、112年11月21日元大銀行被領走17000元、112年11月21日星展銀行被領走8萬元,有三信商業銀行、元大銀行、星展銀行之交易明表附卷可稽,顯見原告銀行提款卡內款項被領走之時間均於112年11月21日,而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始自面交車手處取得原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之提款卡,益徵原告被領走之款項並非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為,此可從刑事案件警察在被告處扣得之原告提款卡只有三信商業銀行及元大銀行之提款卡,並無星展銀行之提款卡可資佐證。 (二)綜上,本件原告被詐騙領走之款項,並非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所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138000元,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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